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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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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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57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吕X,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原审被告吕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5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李X甲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伤者李X甲的鉴定结论严重不合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公平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李X甲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达不到九级伤残。其次,鉴定使用的工具错误,鉴定过程中及鉴定意见书中,未见使用量角器等测量工具,直接得出弯曲度的数据,没有来源根据。因此,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故李X甲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被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剥夺和损害了上诉人辩论权利,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以发挥法律的正确指引作用。
李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该份鉴定报告是由答辩人、被答辩人、吕X(一审被告)共同协商选取、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人丁某、刘某是经国家司法部依法核准登记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结论公开透明、客观公正。被答辩人称鉴定结论过高,达不到九级伤残的依据是什么既然被答辩人对该份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为何不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而在一审判决以后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重在审查基本事实,在一审环节被答辩人未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反而在二审程序中以此为由上诉,答辩人认为是在恶意拖延诉讼程序,人为的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答辩人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依法应当被采信。2.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状第二页中间内容“故李X甲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判决本项内容,请问被答辩人此项诉讼请求从何而来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上诉内容含糊不清、不应当被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标准与事实相符,与法律规定相符,且重要的赔偿项目均是经过一审承办人亲自走访核实后做出的,判决标准符合事实情况,裁判理由充分、论据说理让人信服。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X未到庭、未答辩。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30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吕X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拖车厂路段,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3日,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楠××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428.66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55993.21元;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右股骨踝骨损伤③右膝交叉韧带损伤④右膝半月板损伤⑤右膝侧副韧带损伤⑥右膝关节腔积液;2.右内踝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右小腿开放性外伤术后;5.右小腿神经损伤;6.肋骨骨折;7.肺部感染;8.胸腔积液;9.右肾挫伤;10.脑震荡;11.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营养神经药物,适度行康复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存留内固定(二次住院费用1万元左右);4.全休五月,加强营养与护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2019年8月19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内踝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豫S×××××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吕X,该车在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5842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4日=2200元;3.营养费20元/日×60日=1200元;4.误工费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5.护理费32883.6元(8000元/月×3个月+100.95元/天×2个月=30057元;100.95元/天×28天=2826.6元,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8日两人护理,总护理期5个月);6.伤残31874.19元/年×20年×24%=152996.1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年×24%×5年÷4人=6086.75元;要求交强险限额外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实际要求赔偿283030.66元。原告提供罗山县楠杆镇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阳东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尹贤春工资花名册、原告丈夫尹贤春电工作业许可证、原告及其丈夫尹贤春劳动合同书等,主张原告及其丈夫尹贤春2017年至今,即共同在信阳东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4000元赔偿,护理费尹贤春按月工资8000元赔偿;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樊贵远(1946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殷玉荣(1947年8月30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并均住罗山县××××角组;樊贵远、殷玉荣共生育四个子女。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派员调查核实,原告及其丈夫尹贤春自2017年年初,一直在位于罗山县××社区(××坡五一工业园)的信阳东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该公司食堂厨师,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原告丈夫尹贤春系该公司电工,夫妻二人在该公司提供的单独宿舍内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830.7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S×××××车在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其已提供罗山县楠杆镇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阳东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及其丈夫尹贤春自2017年年初,一直在位于罗山县楠杆镇五一社区的信阳东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该公司食堂厨师,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夫妻二人在该公司提供的单独宿舍内居住生活,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此项要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比例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系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三)有关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误工费因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系信阳东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厨师,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结合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情况,其该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由其丈夫尹贤春护理,且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期间陪护1人,故其该项损失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3.被扶养人生活费樊贵远13830.74元/年×7年×22%÷4人=5324.83元;殷玉荣13830.74元/年×8年×22%÷4人=6085.53元,合计11410.36元;因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为6086.75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及多个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有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经审核,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842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3日=2150元;3.营养费20元/日×60日=1200元;4.护理费39522元/年×60日=6496.77元;5.误工费31874.19元/年×180日=15718.78元;6.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22%=140246.44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86.75元(原告主张),合计243520.61元。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61771.87元,由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1771.87元由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417.5元(51771.87元×80%);原告上述第4-9项损失181748.74元,由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1748.74元由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399元(71748.74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8816.5元(10000元+110000元+41417.5元+57399元-预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甲各项损失208816.5元(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预付款10000元已扣除);该款由被告信阳人民财险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李X甲的银行卡账户内(户名李X甲,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33);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773元,被告吕X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公平原则;2.原判李X甲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采信鉴定意见判决是否正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一审审理笔录载明原审法院在首次开庭时已当庭宣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但双方均未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且不违反公平原则。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二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系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并不包括后续治疗费,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本海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罗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