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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8民终14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79589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203室、303室、401室、501室。
负责人:郑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浙0802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求;2.被上诉人张XX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计算理赔;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的理由错误。1.张XX2018年9月22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体格检查为“活动稍受限”,随后10次的门诊治疗体格检查都记载为“活动轻度受限”。此情况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的体格检查记载的“右踝关节丧失活动度93.8%”形成鲜明的矛盾对比。门诊检查时活动轻度受限,伤残鉴定时却成为基本上关节已僵硬无法活动,违背常理常识。2.张XX伤残评定时,并未与上诉人及另一被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所,是自行到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进行鉴定,属单方委托行为。鉴定所仅仅是鉴定时通知上诉人到场,也并非到场监督。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不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意见错误。上诉人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才申请重新鉴定。二、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错误。一审已查明张XX事故发生前在衢州市唐会娱乐会所工作,工资均以现金发放。张XX也提供从业人员信息登记表确定长期从事工作,庭审中也确认自己的工作。可一审法院却又认为张XX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行业,自相矛盾。张XX无法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作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张XX答辩称:1.一审认定依据合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XX答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4619.32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17时56分许,张XX驾驶柯城025210电动自行车,沿上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路口时,因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致车辆左侧与同方向直行由方XX驾驶的浙HXXXXX小型轿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柯城大队认定,张XX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方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432.88元。2019年7月31日,张XX的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距骨、跟骨骨折,右足韧带多发损伤,三角韧带断裂,愈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致残程度九级,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XX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浙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郑旭炎,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作出责任认定,方XX和张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方XX驾驶的浙H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张XX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方XX按6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的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准确,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张XX提供的病历及影像胶片等与治疗相关资料,按照鉴定规范对张XX进行伤残评定,从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几个方面作出鉴定意见,且某保险公司员工章涵到场监督,其鉴定意见书对损伤的关联性、损伤程度进行分析说明,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6.10条之规定,作出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限和赔偿标准。方XX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40日,予以确认,其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张XX在衢州市唐会娱乐会所工作,工资均以现金发放,事故后该会所因经营不善息业,张XX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主张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应予支持。张XX主张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有正规票据费用计31318.5元,其余1114.38元只提供了缴费凭证、自助微信充值凭证及门诊预约取号凭证等,未提供正规票据及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张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医疗费31318.5元(含非医保用药8448.71元、代扣伙食费345元),误工费4368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2500元。
综上所述,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方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11774.47元。三、由方XX赔偿张XX非医保用药8448.7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948.71元的60%即6569.2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由张XX退还方XX430.77元(该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一并结算)。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张XX负担35元,方XX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XX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某保险公司派其员工到场,未对张XX选择的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系张XX单方选择鉴定机构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前张XX在衢州市唐会娱乐会所工作,工资均以现金发放。后该会所因经营不善息业,张XX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后续从事的工作,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误工损失合理。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程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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