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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1民终15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不再向许XX赔偿35331.52元;在上述限额内不再向李XX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7073.4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XX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及其相关材料中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结合一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李XX虽未在保险合同上亲自签字,但已经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李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代为签字,但李XX缴纳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驾车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仅需作出提示,无需尽到说明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仅需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对李XX作出提示,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某保险公司将保单交给李XX,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李XX辩称:1、李XX所有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许XX有证据证明、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XX垫付医疗费用理应在其所投保保险范围内由保险人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返还李XX为许XX垫付的医疗费合法合理;3、一审程序中,某保险公司承认其所提交证据并非李XX签字,并且其不能证明其投保时已向李XX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侵权行为剥夺了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知情权,剥夺了投保人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是否投保的选择权,应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
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赔偿许XX医疗费8325.8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7元、护理用品270元、交通费550元、电动车修理费14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3657.5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17时40分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XX公路XX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腰张村段时,适遇许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许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9年6月2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不承担责任。
2019年6月8日,许XX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诊疗费2322.2元。
2019年6月8日晚,许XX转入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第1.5跖骨骨折”。
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451.24元。
2019年9月23日,许XX在红会医院阎良院区(阎良铁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足第1.5跖骨骨折”。
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73.92元。
许XX在出院后支出复查诊疗费用3819.40元。
2019年10月2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XX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许XX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9年11月4日,许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XX、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陕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XX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李XX向许XX已垫付医疗费27073.44元。
另查明,许XX与丈夫宋某某,有一子宋翊,2012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7周岁。
许XX有一弟许振。
许XX父亲许某某,1956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62周岁。
许XX母亲郑某某,1960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59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许XX受伤,由于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许XX的损失应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陕A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XX进行赔偿。
许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31666.76元,李XX已付27073.44元,许XX自己支付4593.3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2320元;3.误工费,结合许XX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8000元;4.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每天每人并计算90天,为7200元;5.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许XX的伤残等级为666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许XX儿子宋翊生活费赔偿金额为12081.30元(21966元/年×11年÷2人×10%),许XX父亲许某某生活费赔偿金额为19769.40元(21966元/年×18年÷2人×10%),共31850.7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经一审法院核对票据,为997元;9.交通费,许XX住院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结合许XX的证据及李XX、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11.鉴定费,经核对票据为2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许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许XX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XX已付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因李XX驾驶车辆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李XX告知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许XX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4.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5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合计1204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许XX医疗费4593.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15985.7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31599.02元。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李XX垫付医疗费27073.44元;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XX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许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许XX负担418元,李XX负担1662元。
因许XX已预交,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许XX16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XX公路XX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腰张村段时,适遇许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许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不承担责任。
陕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
故对于许XX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XX承担。
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后,李XX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李XX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静
审判员 高玮
审判员 侯新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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