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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於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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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85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XX,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於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於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997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在长江路云河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沿云河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至长江路云河路路口时,与被告於XX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碰撞运动车辆,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苏D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同时,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於XX负次要责任。
被告於XX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车子是我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我司按30%承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云河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长江路云河路路口时,与被告於XX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碰撞运动车辆,致原告倒地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於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留观,2019年5月1日出观,出观诊断:右侧第4、5前肋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挫伤等。后原告于2019年5月3日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后于2019年8月5日再次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支气管扩张感染、咳血、甲状腺结节,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疗费合计为30838.58元,原告共有8天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900元。原告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9年11月20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以主要因素为宜(仅供参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明,苏DXXXXX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於X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於XX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徐洪良,系母亲邹桂英,系原告父母亲共育有5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770.18元。原告提供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郭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本村委村民徐XX,常年做瓦工,按常州目前工资水平230元/天,年收入6万左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新桥派出所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苏D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於XX按责承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770.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77.02元,由被告於XX承担40%,为430.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9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余5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52天,为3120元,合计402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家庭生活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反应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150天,为101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标准计算12年X0.1,为5664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的鉴定费为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93452.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412.4元,其余损失3040.18元由被告於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为1216.07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785.26元,被告於XX赔偿430.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1197.66元。
二、被告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30.81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XX负担1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於XX负担168元(此款已由原告徐XX预交,原告徐XX同意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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