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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黄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703民初2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乙,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1180号、1182号、1184号广厦大众苑1幢5号、6号营业房。
负责人:周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公司员工。
原告黄X甲诉被告黄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及被告黄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8日13时25分,黄X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客车,沿古孝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古孝线7公里100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施塘头村路段时,与沿古孝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黄X乙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黄X甲、黄X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黄X甲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髌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损伤。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XXXXX的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黄X甲。浙G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黄X乙所有。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黄X甲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遗五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黄X甲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34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黄X乙驾驶证、浙GX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皆为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二份、金华广福医院诊治证明书一份、门诊费发票十七张、住院费发票四张、费用清单二份。4、交通费发票一份。5、家庭情况登记表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黄X乙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赔偿;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浙G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35716.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
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X90天);
4.误工费:26373.9元(125.59元/天X210天);
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X90天);
6.交通费:460元(20元/天X23天);
7.残疾赔偿金:201696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年X20年X22%);
8.被抚养人生活费68078.01元[(29471元/年÷2X8年)+(29471元/年÷2X13年)X22%]
9.精神抚慰金:2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54414.4元。
10.鉴定费:1900元(本院委托)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X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较为适宜;非医保费用定为1285.8元【(35716.49-10000)x5%】由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9938.6元[(354414.4元-120000元-1285.5元)x30%],合计179938.6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黄X乙赔偿给原告黄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损失计385.75元[(35716.49-10000)x5%X30%]。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分别支付至原告黄X甲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62XXX76账号。
三、驳回原告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甲负担65元,被告黄X乙负担594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甲负担1330元,被告黄X乙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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