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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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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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3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甲,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英刘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李X、王X乙、王X丙、罗XX、秦XX、长葛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甲,被上诉人王X甲、李X、王X乙、王X丙、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被上诉人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到庭参加诉讼,长葛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8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不服金额为408329.6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秦XX在无道路从业资格证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2、具体到受害人损失项目上,一审法院明显认定和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受害人王明晓的丧葬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XX护理费天数时明显超出原告诉求,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另外就丧葬费来说,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是279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予以查明,却直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天数结合长期医嘱单与原告诉请予以认定。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在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公司。
王X甲、李X、王X乙、王X丙、罗XX共同辩称,1、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39条、保险法解释2第11条规定,上诉人无法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合同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伤残费部分,因为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没有公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6月6日发布的最新标准进行裁判并无不当。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资料显示王X甲、李X,在王明晓死亡时均为72周岁,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依法作出裁决并无不妥。4、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罗XX护理天数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答辩人主张罗XX的护理天数为54天,一审法院认定43天,一审法院做法没有超出原告诉求。5、根据迎水阁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王X甲、李X均已72周岁,为该村村民,由其五名子女共同抚养,二人均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6、并未遗漏无责车辆交强险公司,一审认定路边停放的小型客车与受害人王明晓的死亡、罗XX的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7、我方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是主张各被告赔偿566816.09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赔偿王明晓451765.29元,赔付罗XX66564.38元,共计518329.67元,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秦XX辩称,同原审原告答辩意见。
王X甲、李X、王X乙、王X丙、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王明晓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罗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66816.09元,保留在原告罗XX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0时16分许,被告秦XX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饭325省道340KM460M处禹州市方山镇土崛沟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王明晓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与路边停放的王小丽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王明帅所属的广告牌相撞,造成车辆与广告牌损坏、王明晓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晓与被告秦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XX、王小丽、王明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晓先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2897.25元。原告罗XX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6日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15098.46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气胸,肋骨骨折;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伤,腹腔积液;3、左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局部皮肤缺损;4、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5、耻骨骨折;6、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限期行小腿植皮术;2、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神经外科、胸外科、普外科随诊,我科随诊。原告罗XX后至许昌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21日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1774.17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缺损;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肝功能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陪护1人;2、继续应用保肝药物,加强功能训练;3、1周门诊复查肝功能;4、消化内科、我科随诊。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长葛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罗XX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罗XX保留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权利。另查明:1、王明晓死亡时50周岁,兄弟姐妹共5人,被扶养人王X甲、李X在王明晓死亡时均为72周岁;2、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74元。
本案受害人王明晓的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1.医疗费
2.死亡赔偿金
11万
3.丧葬费
4.被扶养人生活费
5、交通费
1500(酌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
10万
5万
合计
本案罗XX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1.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
(住院期间)
4.护理费
(住院期间)
5.误工费
(住院期间)
合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甚至死亡,对方的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X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罗XX受伤、王明晓死亡,被告秦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明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XX无责任。被告秦XX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被告秦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秦XX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王X甲、李X、罗XX、王X丙、王X乙因王明晓死亡发生的损失经一审法院认定共计790633.33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损失112897.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损失338868.04元,共计451765.29元。原告罗XX本次诉讼的损失经一审法院认定共计146026.01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102.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9461.63元,共计76564.38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为原告罗XX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本次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罗XX损失66564.38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无责车辆一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路边停放的王小丽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王明晓的死亡、原告罗XX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对受害人王明晓因交通事故死亡,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李X、罗XX、王X丙、王X乙各项损失共计451765.29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共计66564.38元(不含已支付的1万元);三、驳回原告王X甲、李X、罗XX、王X丙、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4元,由原告王X甲、李X、罗XX、王X丙、王X乙负担2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提供的法律依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商业免责事由是否成立;2、受害人王明晓的丧葬费和抚养费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3、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依法有据;4、一审是否漏列了王小丽车辆交强险公司。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虽主张免责,但其并未提供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上诉人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依法有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2018年度的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并未公布,案件审理中2018年度标准公布,一审法院依照2018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最终裁判数额看,上诉人承担的保险金数额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被抚养人王X甲、李X在受害人王明晓死亡时均为72周岁,已超过了退休年龄,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关于一审是否漏列王小丽车辆交强险公司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与王明晓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侧翻与路边停放的王小丽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王明帅所属的广告牌相撞的,王小丽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王明晓的死亡、原告罗XX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召
审判员 朱雅乐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