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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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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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03民初3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邵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邵XX诉被告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9年1月26日15时00分许,邵XX驾驶浙G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赤松镇上项村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项XX家门口时,与项XX驾驶的从该路段东侧家门口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该路段的浙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邵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邵XX、项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邵XX事故中造成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等多处挫伤,住院27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邵XX,浙GX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项XX。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意见(法院委托):
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金明司(2019)临鉴字第1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邵XX外伤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等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256天),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37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项XX驾驶证、浙GX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皆为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门诊费发票五张、住院费发票二张、挂号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鉴定期间门诊发票一张。4、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5、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6、交通费发票一份。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项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G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由法院核定,扣除8%的非医保;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后离法定退休年龄69天,应按69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提供垫付凭证一份,证明垫付10000元的事实。保险条款和免责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商业险拒赔。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46261.48元;
2.误工费:32151.04元(125.59元/天X25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X27天);
4.营养费:7200元(60元/天X120天);
5.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X120天);
6.交通费:540元(20元/天X27天);
7.残疾赔偿金:91680元;
8.车损费:1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01542.52元;
10.鉴定费:1900元(本院委托);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邵XX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项XX垫付医药费1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项XX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项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较为合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时未满六十周岁其误工损失按照125.59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就有关免责条款保单上进行了提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项XX驾驶未经检验车辆行驶属于交管部门行政处理范围,与保险合同无关,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车辆未年检,商业险拒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以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为1813.07元[(46261.48元-10000元)X5%]。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1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8914.7元[(201542.52元-121900元-1813.07元)X50%];合计150814.7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邵XX在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62XXX72账号150721.2元。
二、被告项XX赔偿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261.48-10000)X5%X50%]计906.5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XX负担60元,被告项XX负担549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邵XX负担950元,被告项XX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