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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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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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14民初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负责人:曾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刘X、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887元(1.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X27天X2人=3700元;3.护理费180元/天X37天=6660元;4.交通费567元;5.营养费80元/天X37天=296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X、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19时23分,刘X驾驶川LXXXXX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福元小区内行驶时,与在小区内的行人王XX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第510114420190023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刘X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刘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其为王XX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王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王强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王XX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19时23分,刘X驾驶川LXXXXX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福元小区内行驶时,与在小区内的行人王XX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第510114420190023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9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颅脑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前臂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动过速,高血压病,慢性阻塞性肺病,脑萎缩,脑梗塞,前列腺增生。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定期复查等。发生医疗费24062.9元,发生门诊费821.52元,出院后王XX发生门诊费用1732.17元,合计发生医疗费26616.59元(其中王XX垫付5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X垫付11616.59元)。庭审中,刘X、某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
后王XX于2019年12月24日到新都区静雅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2390.97元(该次住院王XX未提供住院费票据原件,王XX陈述,在本次出院时社保局报销的时候将报销联收走了)。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眩晕(肝肾亏虚),西医诊断:1.椎动脉型颈椎病;2.肺部感染;3.高血脂症;4.前列腺增生;5.糖耐量异常;6.便秘。
庭后,刘X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载明:“本人为2020川0114民初111号案件被告刘X,因我是本次事故的全责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本人愿意除法院判决的法定义务外,额外向原告王XX支付补偿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此款从2020川0114民初111号案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我的费用中直接扣除。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愿,特此承诺。”
川LXXXXX号小型客车系刘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小型轿车的刘X与行人王XX相撞,致王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420190023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本院认为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刘X应当承担扣除交强险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医疗费。因王XX第二次在新都区静雅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出院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且王XX本次住院费用已在社保局报销,故本院对王XX主张的在新都区静雅老年病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2390.97元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王XX因本次事故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6616.59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6616.59元X15%=3992.4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王XX住院天数为27天,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27天=810元;
3.关于营养费。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王XX住院天数为27天,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XX的营养费为30元/天X27天=810元;
4.关于交通费。当事人各方确认王XX的交通费为567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王XX住院天数为27天,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XX的护理费为100元X27天=2700元;
6.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王XX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有医嘱或鉴定意见表明需要确切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王XX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论述,王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6616.59元;2.营养费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交通费567元;5.护理费2700元,合计31503.59元,扣除自费药3992.49元,余款27511.1元,因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7511.1元。扣除的自费药3992.4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因刘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刘X负担。又因刘X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愿意在除法院判决的法定义务外,额外向王XX支付补偿款2000元,并同意在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其的费用中直接支付,故抵扣垫付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X11887元,支付刘X562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XX11887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X5624.1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刘X负担(此款王XX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