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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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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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85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6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38916XXXX。
法定代表人:卜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第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宏业客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宏业客运公司作为长达20年的专业客运公司,对于实习期间的驾驶员驾驶客运车辆属于违规违法行为且属于保险的免责条款应当非常清楚。另外,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用黑体字标出,其中对免责条款已知悉声明,宏业客运公司亦已盖章。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甲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对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因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一同购买的,故根据日常经验可以推:甲保险公司对承运人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应当与三责险免责条款一同告知宏业客运公司,所以,甲保险公司对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亦已尽到说明义务。
宏业客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仅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公司免责,没有明确将实习期驾驶营运车作为免责事由。甲保险公司将实习期驾驶理解为无有效驾驶执照是对免责条款的扩大理解。2、甲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类比本案的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而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明确将实习期驾驶作为免责事由,但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类似的明确约定,可见保险公司自己认为实习期驾驶和无有效驾驶执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他们在条款中作了两种不同的表述。综上,甲保险公司将实习期驾驶车辆理解为无有效驾驶执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业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52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17时左右,沙涛驾驶借用许梦妮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掉头行驶,与宏业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杜堂栓(持准驾车型A1驾驶证)驾驶的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碰,后皖A×××××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道路标牌后,撞到路边陶训飞、蔡训勤、蒯正华、代光英、叶乃社、陶余兵家民房和广告灯牌,造成皖A×××××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曹利华等受伤及财产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堂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曹利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皖A×××××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曹利华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起民事诉讼,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皖012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曹利华的医疗费等损失239722元予以确认,扣除已获赔150000元,本案中仍应获赔89722元。因沙涛应赔偿部分未超出其所驾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赔偿宏业客运公司65805.4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79722元×70%=55805.4元),宏业公司作为车主应对驾驶员杜堂栓的驾驶行为给宏业客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宏业客运公司23916.6元(79722元×30%)。判决宏业客运公司赔偿曹利华款23916.6元,宏业客运公司承担诉讼费272元、执行费259元。
另查明:杜堂栓驾驶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杜堂栓驾驶宏业公司所有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曹利华的各项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宏业客运公司作为车主赔偿曹利华的23916.6元由于未超出保险限额,宏业客运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宏业客运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916.6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系因宏业客运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宏业客运公司承担。
杜堂栓在驾驶涉案车辆期间,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责任免除,但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及告知,甲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违反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而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宏业客运公司损失费共计23916.6元;二、驳回宏业客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宏业客运公司负担1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0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案涉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宏业客运公司同一天在甲保险公司处就同一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在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案涉事故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21民初148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杜堂栓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范围且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杜堂栓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杜堂栓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保险人是否可对该种情形拒赔,应看保险人是否将该种禁止性行为列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作出提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将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实习期驾驶客运车辆等情形在免责条款中列出,对此双方均无争议。而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在免责条款中仅规定了无有效驾驶执照这一情形,双方对于实习期驾驶客运车辆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理解存有争议,而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将实习期驾驶客运车辆的情形纳入免责范围进行了提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的行为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古开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