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58冯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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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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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69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冯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X,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李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X与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X、被告李X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0.0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X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误工费(80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30元/天X20天)、义齿费27000元(1000元/颗X9颗X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00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金城路与被告李X甲驾驶停在路边皖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X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8000元。另悉,被告李X甲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X甲辩称,事故已经过交警大队处理。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与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范围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被答辩人与李X甲之间按责分摊。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义齿费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项下。根据原告的年龄,烤瓷义齿修复两次即可。且应当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与原告按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载明月收入8000元,但根据其纳税证明根本达不到8000元。且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诉讼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过错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2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涟水县城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坦克桥南侧,与被告李X甲驾驶停在路边皖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近8000元。被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在诉前为诉讼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XX的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2、被鉴定人冯XX口腔共计9枚牙齿需要烤瓷修复,以1000元/枚、更换周期8-10年/次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技术员,月收入8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停发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李X甲因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大地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大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义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残疾应当包括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即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并不是只有构成残疾等级的才能定性为残疾。所以牙齿的缺失与截肢等造成损伤程度不同,但性质一样。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该条例明确将假牙归类为残疾器具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关于义齿更换次数问题,结合目前相关部门统计平均寿命、更换周期,本院认为原告义齿修复两次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单位工资发放单、纳税记录及停发工资的证明,能够证明自己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原告所受的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且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原告诉前为方便起诉而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支出的费用,应归为举证费用的范畴,其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95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7天=350元;3、营养费30元/天X30天=900元;4、护理费100元/天X20天=2000元;5、误工费2月X8000元/月=16000元;6、交通费酌定140元;7、义齿费9颗X1000元/颗.次X2次=1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340.03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534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户:62XXX71)
审判员 杨金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