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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王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68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唐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XXXX。
负责人: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XXXX。
负责人:王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公司职工。
原告唐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7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唐X撞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X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甲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王X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11时15分许,王X甲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寿光市侯镇乡路、南仉村东西生产路中段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唐X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唐X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4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全部责任,唐X无责任。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9年3月14日,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唐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0日,护理时间为5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无需残疾器具费用,营养费用为2250元。唐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308.3元(75.53元/天×110天)、护理费4432.90元(108.35元/天×20天+75.5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7750.61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X甲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后行人唐X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唐X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04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全部责任,唐X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王X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X主张的医疗费15165.41元,有发票及医嘱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酌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酌定200元;手机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该事故导致原告手机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275元及评估费500元均不予支持;复印费37.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均有证据证实,均予以支持。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X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535.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15.41元(67750.61元-56535.2元)。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53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15.41元(11215.41元-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2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9元,由原告唐X负担101元。
上述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汇入唐X指定的唐建民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苗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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