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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4民初2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陈XX,女,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市杰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原告之夫),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胡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刘X,被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521.81元,其中医疗费126367.25元、护理费40800元、误工费60900元、营养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住院期间用品费1674.56元、器械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9980元、鉴定费656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陪护的误工费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8时20分,胡X驾驶石建梅所有的车号为×××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燕平路路口处时将我撞伤。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胡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花去医疗费126367.25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胡X驾车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
胡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垫付过医疗费73513.67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营养费数额无争议,对事故认定书、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陈XX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头晕、上呼吸道感染、右肩袖损伤、右肩创伤后粘连、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医院建议:1.继续功能康复锻炼,休息半年;2.骨科、脑外科等相关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陈XX产生医疗费152141.95元,其中陈XX自行支付78628.28元,胡X垫付医疗费73513.67元。某保险公司认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2018年12月5日至14日,陈XX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9天,医院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等。医院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服药,定期复查。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认为病例中记载的病情为陈XX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此外,2019年1月25日,陈XX复查肩、膝关节,产生医疗费1660.67元。陈XX在北京妙手晶诚医药研究中心康复治疗40次,每次120元,花费4800元。
2019年7月1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陈XX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XX左膝部情况不构成伤残,鉴于其目前右膝部症状持续存在,后续可根据专科医生医嘱行相关对症治疗,具体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陈XX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3月8日定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陈XX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64日;4.被鉴定人陈XX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64日。陈XX自行支付鉴定费6600元。
陈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陈XX按照每日240元标准主张170天护理费,提交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协议书中显示护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共计170天。陈XX另主张家属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某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164天,其中家属护理的部分按照每日不超过150元计算,聘请护工部分同意按照每日240元标准计算。
陈XX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222天误工费,提交了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薪资表,显示陈XX月工资为35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能上班工作,公司未支付其受伤后的工资。陈XX称其无退休工资。
陈XX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了户口本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陈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故造成脑震荡给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陈XX主张住院期间用品费、器械费,提交了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支付。
陈XX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酌定。
陈XX主张财产损失,称助听器在此次事故中遗失,手机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提交了助听器发票及手机发票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损失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胡X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胡X所驾车辆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还应在胡X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陈XX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胡X承担赔偿责任。
陈X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其中2018年12月5日至14日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主要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经与鉴定机构沟通,该病症再无连续就医记录的情况下,无法体现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陈XX明确表示对此不进行鉴定,故本院其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后续治疗中涉及膝部、肩部损伤治疗及康复产生的相关费用;陈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因此次事故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用;陈X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164日,其中陈XX提交的护理协议显示自2018年10月1日起聘请护工,故本院依据护理协议,按照每日240元标准予以计算;陈XX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58天,其主张的收入标准合理,且此次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产生损失,故本院根据纳税起征点予以判定;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本案依法核算;陈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予以判定;陈XX主张的器械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陈XX主张的住院期间用品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部分票据为食品,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陈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未能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陈XX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虽然其主张的手机及助听器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但依据其购买新助听器的时间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物品折旧及购买替代物价值的基础上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陈XX主张的家属陪护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XX主张的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应由胡X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陈XX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58602.62元(其中陈XX自行支付85088.95元,胡X垫付医疗费735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164天*100元/天)、营养费8200元(164天*50元/天)、护理费39360元(164天*240元/天)、误工费18433.33元(3500元/月*15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122382元(18年*67990元/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5000元、鉴定费6560元,以上共计428997.95元。胡X已为陈XX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江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陈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300437.95元,其中226924.28元给付陈XX,余款73513.67元给付胡X;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陈XX负担2353元(已履行),由胡X负担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鉴定费6560元,由胡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舒戈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人民陪审员  王世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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