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天津市津狮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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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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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70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狮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熊猫国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狮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狮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成都熊猫国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津津狮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天津津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津狮公司并非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其无权解除合同;2.天津津狮公司与熊猫汽车公司签订的退保条款及与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的特别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案涉保险系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承运人应当投保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的系车上人员权利,针对不特定的、数量较大社会公众,一旦解除合同,乘客和社会公众将失去保险保障,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基本道德准则。3.被保险人已经明确告知不能退保,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法。4.原审法院判决天津津狮公司有权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来偿还借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天津津狮公司辩称,天津津狮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投保人的身份,谁是投保人并不能机械地看是谁缴纳的保费,保险人同意并出具批单,说明保险人认可天津津狮公司的投保人身份,且清楚知晓天津津狮公司与熊猫汽车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天津津狮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基于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以客运车辆应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来等同于购买承运险以后便不能退保,排除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明显属于混淆概念。本案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或车辆所有人仍可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重新购买保额较低或保险期限较短的保险产品,在新的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熊猫汽车公司也可以选择暂停营业,故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不会危害到社会公众利益。
甲保险公司陈述意见与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一致。
熊猫汽车公司述称,因熊猫汽车公司与天津津狮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熊猫汽车公司与天津津狮公司达成合意,将熊猫汽车公司在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的保险转给天津津狮公司,投保人变更为天津津狮公司。
天津津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天津津狮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于2018年9月3日解除;2.判令甲保险公司、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退还天津津狮公司保险费2,064.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天津津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确认天津津狮公司与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于2018年9月3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熊猫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川A×××××号江铃牌客车在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2,742.24元、411.34元,保险单号为1211105282018032709。约定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0日24时止。
2018年5月16日,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出具加盖甲保险公司车险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文内容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8年5月17日0时起,对1211105282018032709(保险单号码)的保单做如下批注:本保单投保人由熊猫汽车公司变更为天津津狮公司,变更投保人信息:投保人名称/姓名由熊猫汽车公司变更为天津津狮公司,联系人姓名由张先生变更为唐光燕,纳税人识别号由91510100709215789J变更为91120113MAXXXE543L,增加特别约定:其他1.本保单的投保人为:天津津狮公司2.当被保险人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或出现违约事项,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批退、批减,退减保费将直接划款至投保人的指定银行账户。本次批改合计加收保费CNY0.00元整。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
2018年9月,天津津狮公司与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就多车保险解除问题发生争议,经协调无果。天津津狮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通过EMS与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衔接解决相关争议。在2018年9月26日通过EMS快递而次日到达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的快递中,载明材料为“退保通知书”,在《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中,载有“我司天津市津狮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以下保单(详见附页共3页)的投保人,因自身经营需要于2018年9月3日前往你处要求退保手续,你处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现再次书面通知解除附件内车辆保险合同。如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各工作日不予办理,我司将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因贵司迟延或拒绝办理附件内车辆退保手续造成我司损失,我公司将要求贵司赔偿我司全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损失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款项)”。案涉川A×××××号江铃牌客车列于附件99辆中。
审理中,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认可其系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系其上级机构,甲保险公司无异议。熊猫汽车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实际投保人系熊猫汽车公司。对于《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天津津狮公司、甲保险公司、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同意以天津津狮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到达的EMS快递作为到达日。对于保险费,天津津狮公司、甲保险公司、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均认可截至2018年9月27日,如合同解除则应退保险费为1,857.58元。对于投保情况,天津津狮公司还提交了其与熊猫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等,提出熊猫汽车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他借款,按《还款计划表》载明情况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熊猫汽车公司仅于2018年6月5日偿还《还款计划表》中载明的第一笔借款13,38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认定,据庭审查明,虽第三人熊猫汽车公司系原《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但按《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案涉投保情况已经第三人熊猫汽车公司申请并经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同意且加盖有甲保险公司车险专用章,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之规定,应认定《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的投保人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天津津狮公司,保险人为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对于天津津狮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作为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本案天津津狮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同时,按本案现有证据,第三人熊猫汽车公司未按期偿还天津津狮公司债务,按《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的特别约定,作为投保人的天津津狮公司亦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本案保险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按庭审情况,在天津津狮公司及甲保险公司、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同意以EMS快递到达的2018年9月27日作为到达日时,应以该日作为确认案涉保险合同解除之日。对于本案天津津狮公司主张的退还保险费的主张,因庭审中天津津狮公司及甲保险公司、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均认可截至2018年9月27日,如合同解除则应退保险费为1,857.58元,按上述意见确定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9月27日时,本案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应退保险费1,857.5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津狮公司与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二、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天津津狮公司保险费1,857.58元;三、驳回天津津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津狮公司能否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案涉保险投保人已由熊猫汽车公司变更为天津津狮公司,天津津狮公司已取得保险合同当中投保人的权利,因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解除案涉类型的保险合同,各方在保险合同当中也未对解除保险合同予以限制,投保人天津津狮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抗辩称解除保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案涉保险针对不特定的、数量较大的社会公众,解除保险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六十八条规定了客运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如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法条系对从事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管理性规定,与投保人在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后能否解除保险合同并无关联。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条赋予了投保人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自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否投保以及是否解除保险合同系投保人的自由选择,他人均无权干涉。具体到本案,在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非熊猫汽车公司的唯一选择,即使在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后,熊猫汽车公司不为其经营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导致被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只是熊猫汽车公司对其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做出的选择,并无关公益。故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津津狮公司合法取得投保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依据投保人天津津狮公司诉讼主张,确认保险合同解除并判决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退还部分保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阳光保险成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爽
审 判 员 刘冠男
审 判 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刚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