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咸阳新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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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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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民终2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新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57069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阳新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已经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就是证明,该条款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保险条款无效。
新佳通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第二,上诉人之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依法取得了A2驾照,完全具备驾驶大型汽车的资格,并且驾驶人李放放在事故发生前曾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因为资格证已经过期,但并不会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佳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8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8时26分,李放放驾驶车牌号为陕DXXX**/陕DXX**挂大型汽车,在汉中市留坝县210省道202KM+500M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BXXX**/陕BXX**挂大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留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放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
另查明,原告是李放放驾驶的陕DXXX**/陕DXX**挂大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处为陕DXXX**/陕DXX**挂大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放放在驾驶该车辆时,未有从业资格证,2019年4月2日补办了该证。事故发生后,产生运输服务、施救费计人民币4700元,原告维修陕DXXX**花费人民币37000元,维修陕DXX**挂花费人民币41260元,以上合计82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李放放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述,因该条款属责任免赔条款,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因此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车损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格式条款时,未就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原告,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咸阳新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2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咸阳新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自己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联胜
审 判 员 倪治国
审 判 员 张作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沈 伟
书 记 员 魏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