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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邯郸市肥乡区亚坤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53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号*层西侧。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亚坤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
投资人:张琦,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亚坤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亚坤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亚坤汽车队各项损失共计182651元(上诉争议金额为55613元);二、由亚坤汽车队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应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上诉异议金额为55613元,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坤汽车队车辆损失金额218064元,车损评估报告存在程序瑕疵及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4451元,上诉争议车辆损失金额为43613元。1、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车辆现有价值直接按照保险限额即车辆购置价格认定,未进行折旧处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数月,根据实际情况,对于车辆现有价值不符合应当严格按照评估规则进行折旧处理。2、评估方式错误,导致车损数额严重过高。根据评估规则,应当对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进行价格评估,直接确定损失数额。涉案评估报告直接采用车辆价值减去未损失项目的评估方式,导致评估数额过高,且对旧件损失的处理未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严重损害该公司的利益。3、根据评估报告照片显示,评估车辆损失数额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部分未损失项目,评估报告未进行认定。4、评估报告,对于残值认定数额明显过低,且无相关依据,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评估残值进行回收。二、由“一”可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的《车损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评估12000元,不能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通过以上,本案亚坤汽车队的车辆损失争议金额43613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55613元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亚坤汽车队答辩称,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的,结论公平公正。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支出。
亚坤汽车队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亚坤汽车队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38264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4时,王相振驾驶亚坤汽车队所有的冀D×××××/冀D×××××号半挂车,沿省道244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林泉村北首超车时,与顺行魏伟驾驶的鲁D×××××、鲁D×××××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相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伟无责任。冀D×××××/冀D×××××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78000元、7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冀D×××××/冀D×××××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贷款无逾期,同意将保险理赔款240000元直接转给亚坤汽车队。
经亚坤汽车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车车辆损失为213464元,冀D×××××车辆损失为4600元。亚坤汽车队支付了评估费12000元,支付了施救费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亚坤汽车队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相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伟无责任。亚坤汽车队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亚坤汽车队的车辆损失218064元及亚坤汽车队支付的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8200元等共计238264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亚坤汽车队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亚坤汽车队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邯郸市保险金238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计243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亚坤汽车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亚坤汽车队的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评估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焦点一、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亚坤汽车队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焦点二、评估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亚坤汽车队已实际支出。故,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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