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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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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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2民初151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19-05-2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范X,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X,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无党派人士,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兴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南至横一路。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满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中共党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97。
原告与被告周X、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运输公司)、贺兰县兴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源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范X、被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兰县兴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X共同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薛纪敏与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X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周X负责将鲜菜从云南运至甘肃兰州。同日案外人云南运杰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被保险人为薛纪敏。2018年4月11日被告周X驾驶装有鲜菜的宁AC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宁AB8**重型低平板挂车行驶至G85银昆高速公路K1554+200米时,因轮胎爆胎、后轮着火燃烧造成宁AC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AB8**重型低平板挂车和所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宁AC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贺兰县兴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鲜菜损失金额为136149元。原告向薛纪敏理赔120500元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后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拒不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车辆发生的着火事故系财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首先,2018年4月10日,答辩人与案外人(货主)订立了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答辩人为案外人运输新鲜蔬菜自云南昆明装货运输至甘肃兰州卸货,合同还约定货主必须办理货物保险,且由乙方(答辩人)支付中介信息费和保险费800元,如不办理保险导致货物丢失、损毁,由货主与车主自行解决。货主必须同车主或司机订立好运输合同验明驾驶证、行驶证、购置证、营运证、身份证与介绍单符合后装货。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定支付了中介信息费和保险费800元,同时,货主(案外人)查验了答辩人的相关信息无误后,答辩人到其指定地点装货,后答辩人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后轮胎爆胎导致轮胎着火燃烧,造成答辩人的车辆(宁AC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AB8**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1日,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水昭高交证字(2018)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系“车辆轮胎爆胎,后轮胎着火燃烧,造成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涉案车辆所拉货物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当由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给予理赔,理赔后并不能向答辩人追偿,该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有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情形有三种,即(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只有上述三种情形,保险公司才有权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行使的追偿权并不符合该三种情形。故该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作为涉案车辆在2018年4月10日为该批货物投保的保险人,如发生事故,根据约定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且二者以高者为准外,原告作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案外人薛纪敏、云南运杰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所承保货物的运输工具为涉案车辆,即宁AC02**号和宁AB8**半挂车辆。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及被告贺兰县新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该诉讼请求。其次,无论根据《合同法》、《保险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理赔款120500元的追偿权,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亦无任何法律依据能够促使原告可以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理赔款120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于法无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系被告周X在贺兰县兴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期间周X自行承揽货物运输,答辩人既不占有涉案车辆,只是按期向周X收取分期购车款,答辩人只是车辆买卖中的出卖人,周X系涉案车辆的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交付使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出售人不应当承担配成责任。本案诉讼遗漏被告,涉案宁AC02**号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宁AB8**车辆登记在另一人名下。涉案运输合同系案外人薛纪敏与周X签订,答辩人没有在涉案运输合同上有任何签字盖章,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周X在签订运输合同后,向薛纪敏缴纳信息费500元、保险费300元,委托薛纪敏为其承运的货物办理保险,周X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故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东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围绕各自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运输合同(红色运单)原件一份,证据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一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据四、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据五、损失确认书一份、收据与收益转让确认书一份、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据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被告周X提交了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据二、证明原件一张、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一张。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件一份。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与被告周X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兴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写有车属单位为被告东源运输公司,乙方及司机均为被告周X,但均未经被告东源运输公司、周X签字和签章,货主及甲方处有薛纪敏签字,但该签字与其他证据中出现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运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承运前真实形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提交的证据二中证明和微信付款信息截屏,虽载明由薛纪敏签字,但该签字与原告方提交的各组证据中薛纪敏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字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明中载明的“2018年4月11日,司机周X驾驶宁AC02**号宁AB8**挂承运蔬菜,从昆明市运往甘肃省兰州市,行驶至G85银昆高速K1554+200M处时,因轮胎爆胎,后轮胎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受损”的事实,与被告周X当庭认可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经与薛纪敏联系协商,按照薛纪敏的指示和安排,其本人驾驶车辆自云南昆明装运蔬菜并负责运送至甘肃兰州市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证据三由交警部门、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驾驶自购宁AC02**号宁AB8**挂从事交通运输。2018年4月初,其通过与“薛纪敏”联系协商,按照“薛纪敏”指示和安排,从云南省昆明市装运整车蔬菜运送至甘肃省兰州市。4月9日16时27分35秒,由云南运杰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薛纪敏为被保险人,以宁AC02**号宁AB8**挂作为运输工具,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载明货物名称为30吨箱装、袋装蔬菜,运输方式为公路,起运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保险金额15万元,保费60元。4月11日,被告周X拉运蔬菜由邵通至水富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G85银昆高速公路K1554+200M处时,由于轮胎爆胎,后轮胎着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被告周X当庭陈述在消防救援时,货物全部损毁。2018年4月24日,薛纪敏向原告公司签具了损失确认书以及收据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写明就上述保单项下的蔬菜损失一案,其同意按120500元为最终理赔金额一次性结案。其确认收到保险赔款120500元,同意原告公司在上述理赔款的范围内优先代位取得其就上述事由向其他有关责任方进行索赔的权利。2018年5月5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蔬菜受损情况进行了保险公估,作出:1、本次事故初步判定原因为“火灾”造成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建议赔付被保险人金额120500元。2018年6月11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薛纪敏通过银行账户支付120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周X与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周X自该公司以分期方式购买涉案车辆牵引车部分,第三条约定在被告周X没有还清全部车辆及相关费用之前,该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所有权归其所有。第四条在合同履行期间,车辆由被告周X自主经营,运营利益全部归被告周X所有,运营、保管过程中致使第三者、车上人员、车上货物、车辆自身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坏等,均由被告周X自行承担。后该车辆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登记,登记车牌号为宁AC02**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被告周X驾驶涉案车辆运输蔬菜过程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蔬菜受损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能将兴东源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2、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周X进行追偿;3、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被告东源输运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周X共同承担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能将兴东源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作为涉案车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并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作为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以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系原告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依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可以将其列为被告进行审理。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周X进行追偿。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薛纪敏是否是涉案货物实际货主的事实,被告周X当庭认可薛纪敏系货主,庭后又予以否认。虽然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薛纪敏的实际身份,但被告周X系受薛纪敏的指示和安排承运涉案蔬菜的事实能够确认,且被告周X认可是薛纪敏办理相关保险。原告提交的电子保单以及其后薛纪敏办理理赔所签署的书面凭证,能够证明薛纪敏在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就是被保险人的身份。其通过何种方式投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也没有其他第三方主体或证据能够否定薛纪敏接受原告的理赔违反法律规定。薛纪敏作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当中的被保险人接受理赔并向原告转让追偿权利合法有效。被告周X认可交通事故致使全车蔬菜受损,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实际赔偿金额为120500元,涉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周X承运并驾车过程中车辆爆胎,后轮胎着火燃烧所致,被告周X明显系货物受损唯一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案外人薛纪敏向致害第三者及被告周X追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周X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金1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X辩称系其本人向薛纪敏支付保险费300元,薛纪敏为其购买保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X作为承运人,实际购买的保险为货主作为被保险人购买的货物运输险,并非承运人险。被告周X作为货物运输险中出现事故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纪敏收取被告周X300元,而仅花费60元投保了未能达到替代被告周X承担赔偿责任的货物运输险,属于被告周X与薛纪敏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追偿权利,被告周X可单独向薛纪敏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被告东源输运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周X共同承担责任。首先,被告东源运输公司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原告也确认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与该公司无关,原告仅凭其提交的写有“车属单位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公司”,未经该公司确认、且无法证实由实际承运人周X本人签字的运输合同主张被告东源运输公司与被告周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系涉案车辆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牵引车系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周X,双方约定在被告周X未付清车款之前,车辆暂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车辆由被告周X自主经营,运营利益全部归被告周X所有,运营、保管过程中致使第三者、车上人员、车上货物、车辆自身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坏等,均由被告周X自行承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兴东源公司在对涉案车辆的经营运输享有收益,或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兴东源运输公司与被告周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120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金路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