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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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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39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23楼。
主要负责人:郑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投资人:丁加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厂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以下简称云石修配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要求改判按照实际维修金额承担责任,具体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且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标的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价格的情况下,以评估价格作为车辆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允。以评估定损金额认定车辆损失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评估采用的“市场询价法”仅是针对价格计算较为客观,但其不能确定车辆的损坏程度、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换、以何种方式维修或更换。定损评估的过程也不同于实际的维修过程,即使有维修人员参与,也只能对维修情况进行初步估算,而有些损害只有在亲身维修过程中才能发现,因此评估鉴定结果并不能准确地体现车辆的真实损失程度。我国民事赔偿依从损失填补原则,此处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故应当核实标的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价格。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而且合同中多处强调了“直接损失”的含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而评估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就更谈不上免责的问题。
云石修配厂答辩称,车辆维修金额已经由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一审法院又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定车损价值141915元。云石修配厂相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云石修配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3529元,车损评估费5600元,起重机施救费7000元,污水管道等损失9700元,污水管道等损失评估费400元,合计176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案外人王远山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诸暨市安华镇驶往小傅家村方向,途经诸暨市地方,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污水管道等物品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远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由云石修配厂修理。同时吴新江就车辆损失及污水管道的损失委托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山村小傅家地方污水管道等的估价总值为97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53529元,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400元、5600元。2018年12月14日,吴新江与云石修配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云石修配厂。
另查明,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吴新江,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3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
审理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重新评定,鉴定单位意见为评定车损价值141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石修配厂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云石修配厂虽表示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形告知某保险公司,但在云石修配厂向该院起诉后,某保险公司确已通过诉讼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原债权人吴新江到庭作证时,未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云石修配厂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云石修配厂主张车辆损失153529元,依据为吴新江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该院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虽某保险公司认为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偏高,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的依据。该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即车损价值141915元。
吴新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经缴纳约定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之责。吴新江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及污水管道等损失,车辆损失经该院重新委托评估核定损失为141915元,加施救费7000元,合计148915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污水管道等损失虽然存在,但由于吴新江尚未赔付,受损单位尚未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数额无法确认,故对损失价值及相应评估费用暂不认定。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经该院重新委托评估后,损失数额减少,减少部分费用产生评估费424元,应由云石修配厂自负,合理评估费为5176元。上述三项合理损失合计154091元。现因吴新江将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相关赔付请求权转让给云石修配厂,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该款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云石修配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云石修配厂理赔款计人民币154091元,该款项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云石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依法减半收取1912.5元,由云石修配厂负担24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72元,鉴定费9500元(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云石修配厂负担7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81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案涉评估费用如何承担。一、关于车辆损失及金额的认定。本案车辆事故客观发生,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已然产生,不以是否维修以及维修情况为转移。关于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相应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委托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损失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须经维修才能确定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评估费用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在诉讼前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5600元。在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经评估,损失金额减少,该减少部分对应的评估费424元,一审法院已判定由云石修配厂自负,其余5176元则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显然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负担8781元,没有损害该公司利益。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诉讼结果依法判令双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敏
审判员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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