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乐平市扬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2民终8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扬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01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平市扬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顺公司)保险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在一审赔偿55万的基础上少赔183116.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失地申请等证据证明受害人鲍长勇的失地情况,不足以达到证实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裁判死亡赔偿金,为289200元。首先,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失地调查认定表等证据证明受害人鲍长勇的失地情况。但是无论是最高院的相关答复文件,还是《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看,都未明确规定农民有失地情况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情形。所以本案原告举证其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明显不足,其与死者私自达成协议无法成为向我方索赔的依据。其次,本案应当注意到,上诉人是以农业标准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其自己在赔偿或者起诉时都是默认鲍长勇的家属是属于农业标准的。既然死者鲍长勇和这些被扶养人在一个户口本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城镇标准情况,应当认为原告自己都认可鲍长勇的农业赔偿标准情况。原告起诉中,前后标准矛盾的赔偿项目,更加证明了本案不适宜按照城镇标准赔。最后,本案中,原告仅赔偿了死者家属55万元人民币,但是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鲍长勇光死亡赔偿金一项就高达676380元,更别谈还有其他项目。鲍长勇家属宁可接受55万元的赔偿,也不愿意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直接起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这一做法也明显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按照农业标准赔偿鲍长勇家属的55万之中超出法律规定的
赔偿额为金XX为争得鲍长勇家属谅解所额外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我方对被上诉人所赔偿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使得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而获益,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扬顺公司辩称,一审时被告已经提交了失地农民认定申请书和失地农民调查认证表证明死者是失地农民,还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证明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鲍长勇是司机,每月大概有七、八千元的收入。
扬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保险利益共计674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扬顺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赣H×××**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7日24时止。2019年5月26日10时11分许,原告公司员工金XX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鄱昌沙石有限公司芦田销售部开票房门口(207省道68鄱昌沙石有限公司芦田销售部开票房门口沙场内)直行时,适逢大雨,未注意前方情况,左前后轮碾压横穿通行路的行人鲍长勇,造成鲍长勇当场死亡的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长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鄱阳县芦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鄱阳县芦田乡金源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金XX与死者鲍长勇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一次性调解,由金XX赔偿死者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5万元,死者家属同意出具谅解书给金XX并无条件配合金XX办理保险手续,本调解为终级调解,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后金XX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55万元给死者家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果,引发本案。另查明,金XX于2019年7月2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可的司机金XX与受害人鲍长勇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对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该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核定为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江西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为3538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鲍长勇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鲍有泉、母亲张雪娥以及儿子鲍剑宇,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鲍有泉和张雪娥还有一个女儿并已成年,故只认定受害人鲍长勇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所主张的152390元未超出标准,该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金XX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4156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1万元,余款754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70%计527909.2元,合计应赔付637909.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金XX与受害人鲍长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金XX赔偿55万元了结此次交通事故纠纷,故该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5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乐平市扬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5万元;二、驳回原告乐平市扬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43元,减半收取计527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由原告乐平市扬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鲍长勇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的失地农民调查认定表。证明受害人鲍长勇在事故发生前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不以土地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纯华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玲娟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