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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孟XX、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民终3802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XXXX。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38917XXXX。
法定代表人:陶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90981XXXX。
法定代表人:徐X甲,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X、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客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8)渝86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XX、鹏程客运公司、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孟XX、鹏程客运公司、顺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孟XX与投保人重庆亿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飞公司)系承运货物的保险中享有共同利益的保险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非法定理由不能排除。孟XX、鹏程客运公司、顺泰公司均为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因第三者的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孟XX、鹏程客运公司、顺泰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XX、鹏程客运公司和顺泰公司共同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6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孟XX、鹏程客运公司和顺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亿飞公司与孟XX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孟XX驾驶皖A×××××号车,运输金杯牌商品车5辆,价值200000元,目的地为苏州;包干价格1800元每辆,预付5400元,余额3600元;商品车装、运、卸、交车过程中因孟XX责任造成商品车或其附件缺失,孟XX应按缺失货物的厂家市场销售价格向亿飞公司进行赔偿。
2016年12月21日,亿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亿飞公司,被保险人为亿飞公司;货物名称商品车,联运方式国内公路,车牌号皖A×××××,件数5件;保险金额200000元,保费80元;特别约定:实际承运人,鹏程客运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取高。亿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约定,由亿飞公司承运的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商品车辆为本预约保险之保险标的,除此之外其他货物均不属于本协议所规定的保险标的。
2016年12月27日4时40分许,当事人孟XX驾驶皖A×××××/赣L×××××号重型半挂汽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77Km+400m处,遇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向停于车道间的由张昌宁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车辆失控先与左侧护栏发生刮碰,后与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相撞,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撞击后左侧翻,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车道间的由何球驾驶的皖A×××××/皖A×××××号重型半挂汽车尾部发生碰撞。皖A×××××/赣L×××××号重型半挂汽车所载五辆商品车因撞击散落,其中两台商品车坠落桥梁下。本次事故造成当事人邸云江、刘昌刚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三车所载货物,农林田地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当事人孟XX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遇道路结冰的气象条件下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张昌宁、何球、邸云江、刘昌刚无过错。当事人孟XX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昌宁、何球、邸云江、刘昌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亿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清点运输货物损失。经事故处理各方共同协商后,确认事故损失金额为161640元。2017年7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亿飞公司支付161640元保险赔款。2017年7月10日,某保险公司取得亿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可以确认: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8月7日登记在鹏程客运公司名下;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在顺泰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亿飞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载明了:“货物名称商品车,联运方式国内公路,车牌号皖A×××××,件数5件;保险金额200000元,保费80元;特别约定:实际承运人,鹏程客运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取高。”即某保险公司在与亿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知晓其保险以及运输的车辆为案涉车辆,无论案涉车辆驾驶人是谁,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孟XX虽未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亿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保险标的为承运的货物而非亿飞公司,在对承运货物的保险中,孟XX与亿飞公司系享有共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相对方,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因为案涉货运险理赔后相应取得了有关保险利益的代位求偿权。亿飞公司为案涉货物所投险种为公路货运险,保险标的为在运货物。货运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体在于货物受损后货物所有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承运人对于该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运输合同约定相应另行负有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承运人的运输责任风险往往通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加以化解和避免。承运人并不能因货运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相应具有本应为货物所有人应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故相应亦无法转让其本不享有的权利与他人而由他人代位求偿。故亿飞公司虽经某保险公司理赔获得保险金,但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相应即取得了因货运险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货物所有人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故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彦龙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翟苏南
书 记 员 黄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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