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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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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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16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大荔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承担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478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第三者路产损失7724元;3.本案一、二审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82600元事实错误。
本案中,陕EXXXXX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该车损失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
但该评估上诉人事前并不知晓,是单方评估鉴定,上诉人未参与,该评估报告所定车辆损失是修理费用,但该车已经强制报废,该评估报告并未考虑车辆报废的残值和车辆报废的补贴等因素,该评估报告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以此评估报告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错误。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使被上诉人获得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不当利息,应当予以纠正。
陕EXXXXX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是8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2600元,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赔偿金,应当将陕EXXXXX号货车的所有利益判决全部归于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不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陕EXXXXX号货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理赔前,并未向第三者车辆的车主及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因其主动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其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驾驶员利用的驾驶证、营运驾驶资格证,也未见车辆行驶证年检及检验情况,一审判定认定该车已经强制报废,不能提供相关证件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第三者路产损失23080元,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者路产损失属于两车碰撞共同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路产损失应有两车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各自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路产损失适用法律不当。
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车损险保额内承担车损78320元、施救费4280元,共计82600元,符合事实,应予支持。
首先,答辩人主张的车损有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证;车损78320元为修复价格,同时已经扣除残值,亦未超过保额,依据《保险法》第10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其三,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57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赔偿;其四,案涉车辆的政策性报废补贴属于答辩人,与上诉人无关;即在车辆修复价格确定后,上诉人仅需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其只是赔偿了修理费,如按照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车辆修复好以后,车辆所有权就交付给保险公司,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涉判的82600元,包括车辆修复费用78320元,其中更换部件费用70120元、扣残700元、工时费8900元,另有施救费4280元,可见车损是部分损失,未超过车损保额,不适用保险法第59条规定,被上诉人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
三、本案法律关系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上诉人应在车损险保额内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施救费。
被上诉人从未放弃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只是在法律关系竞合时,被上诉人选择了保险合同之诉。
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查验驾驶证和行驶证,这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同时,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了人身损失,无拒赔情形。
四、路产损失是路产部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让被上诉人赔偿了23080元,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该损失。
五、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8320元、施救费4280元,小计82600元;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路产损失23080元。
三、评估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平汽贸公司在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为陕EXXXXX号货车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8日零时至2019年6月17日24时止。
2018年7月10日22时00分许,陈某某驾驶赣BXXXX(闵B2393挂)号半挂汽车列车由北向南行XX公路XX段XX+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道由原告司机李某某驾驶的陕EXXXX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代元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减少损失花费施救费且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
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被行政机关强制报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平汽贸公司与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本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告主张,原告主动放弃了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求偿权,被告只承担30%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由其造成的损害,或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不因此损害被告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驾驶员的驾照、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的原件而不符合前置条件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车辆已被行政机关强制报废,原告已无法提供机动车营运证等证件原件。
结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等可以确定驾驶员驾照、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的一致性,对保险的理赔不构成障碍。
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由原告提供的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价格为7832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2000元,这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渭南市恒信价格鉴定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
故对于被告不认可评估的程序合法性和鉴定结论,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施救费4280元有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应的发票;原告赔偿的第三者路产损失有行政机关出具缴款书载明23080元;对于以上金额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8320元、施救费4280元、评估费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第三者路产损失2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大荔县万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多少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用,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评估费。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及时定损。
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得出评估结论,是因上诉人怠于定损导致的,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应按照评估结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损78320元。
上诉人诉称事故车辆未经过维修而报废,被上诉人获得相应报废补偿款及残值,故应在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中扣减该部分补偿费用,否则违反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
因车辆报废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报废获得补偿款及残值与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获得车辆报废补偿款及残值不是上诉人承担责任应扣减的理由,上诉人主张扣减相应车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其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赔偿金,事故车辆的所有权益应归属于上诉人。
因评估结论仅是车辆的维修费用,故上诉人主张支付完费用后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放弃了对事故主要责任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无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营运驾驶资格证,未提交车辆行驶证年检及检验情况,故不应赔付。
因车辆已被强制报废,相关证件被上诉人无法提交,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价格评估报告等,均可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称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中明确涉案车辆驾驶人李某某的赔偿费是23080元,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080元的路产损失。
至于评估费2000元及施救费4280元,是被上诉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瑞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