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永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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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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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18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永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楼**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聊城市永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永强公司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二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后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天评字(2018)第17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证书已经过了检验期限,没有再取得新的鉴定资质,属于不再具备鉴定资质的情形,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不应被采信为有效证据,更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以“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是纳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的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院认定聊城市永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具有鉴定资质时被选入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但其现在鉴定资质已经过了有效期限,属于不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所,虽然人民法院没有将其剔除司法鉴定名册,这属于人民法院对于司法鉴定所管理工作的漏洞,但不能成为人民法院采信其鉴定报告书有效证据的理由,更不应成为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资质证书已经过了检验期限,没有再取得新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已经认可,且上诉人也已经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应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再重新选取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作出评定。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重新鉴定委托过程及该鉴定机构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永强汽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永强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强公司为其鲁P×××**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金额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11月5日谢焕仁驾驶鲁P×××**/鲁P×××**号车辆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文杰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焕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强公司支出施救费9800元。永强公司委托聊城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8)第17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估损金额总计为116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强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向永强公司支付保险金。永强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其程序不合法,故一审法院允许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车损失为116155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
付永强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16155元。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纳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的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永强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永强公司将车辆进行了处置,鉴定机构无法勘验车辆的责任应由永强公司承担,永强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永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强公司支出的施救费98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永强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的截图,证人董某一审已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永强公司虽对该截图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截图内容为国务院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经比对原文,本院对该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依据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价值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针对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出庭申请,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及涉案评估报告书的鉴定评估师葛新保在一审即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为,自2016年2月起国务院已取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事项的行政审批,按照国务院要求,商务部已不再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的颁发和审批,因此,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仍然可以从事该业务,否则不会取得营业执照。证人董某当庭提交了《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的截图予以证明。永强公司虽对该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对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原由,未进一步阐述观点或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又以《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为依据,拟证明国家对旧机动车评估不再设立行政许可制度,亦不进行相应的年检手续。某保险公司对此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永强公司应就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过了检验期限,与鉴定结论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进行举证,否则应由永强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之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的车损价值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聊城市永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永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廷玮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