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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孙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民终22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1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渭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孙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渭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车辆的挂靠车队,而是车辆的出卖人。
购车时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已经确认,其中明确约定了在分期付款购车的两年贷款期间,为保护出卖人的保证责任,出卖人即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这不是挂靠。
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从车辆营运中获利,更没有控制该车,让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最高院复函对此也有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为了行业管理的形式,不是实际的挂靠。
2、原审法院对本案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没有查明,车主没有通过上诉人而非法私自转卖该车,上诉人无法控制;且该车在2015年投保交强险时,被保险人是曹昌茂,并非上诉人。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不应适用《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而不是出卖人,在一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明确列明上诉人是挂靠车队,车辆的出卖人是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公司。
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不是柯西和或曹昌茂,被保险人可以是实际使用人,不一定非得是所有权人。
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最高院复函,这只对个案有约束力,且根据2012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应与肇事司机孙X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孙X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兴公司赔偿原告463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鲍瑜为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平安财产处投保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35864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6日14时40分,被XX号XX镇XX公路XX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李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
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佛中队认定,被告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鲍瑜为维修陕AXXXXX号车支出46354元。
2016年10月19日原告平安财险向鲍瑜给付保险赔偿金46354元。
另查,2011年4月26日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甲方)、被告宏兴公司(挂靠车队、乙方)、与柯西和(买受人、丙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丙方购买甲、乙方机动车一辆,车架号LZXXXLND6AWXXX860,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贷款机构为西安市灞桥区XX社XX社。
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丙方为所购机动车购买全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险和不计免赔险,并将被保险人约定为乙方。
第六条第1款约定,在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乙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甲、乙方的费用之前,乙方保留对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丙方只享有使用权。
第2款约定,丙方所购机动车,在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乙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甲乙方的费用之前必须注册登记乙方名下。
同日,该车行使证登记完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兴公司,车牌号码为陕EXXXXX。
再查,2015年11月30日陕EXXXXX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营销服务部被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曹昌茂,保险车辆车主为被告宏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宏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明确记载,被告宏兴公司系陕EXXXXX车的挂靠车队,故被告宏兴公司依法应对该车在交通事故损害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孙X为陕EXXXXX车的实际驾驶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地位,故依法亦应对陕EXXXXX车一方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平安财产作为被保险的陕AXXXXX号车车损险承保人,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向被保险人鲍瑜支付保险赔偿金46354元,故原告平安财产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案涉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陕EXXXXX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宏兴公司与被告孙X均应向原告平安财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平安财险关于利息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46354元。
二、被告渭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孙X、渭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九座以上乘用车及商用车的销售,本案中上诉人是车辆出卖方。
经被上诉人质证,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院复函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明确表示上诉人身份为挂靠车队,涉案车辆是挂靠在上诉人处运营的。
故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应负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连带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诉称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车辆的营运管理,双方不是实际的挂靠关系,上诉人实际身份是车辆出售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合同中明确列出车辆出售人为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所述与合同内容不符,且上诉人营业范围虽有车辆销售,但不代表涉案车辆即为上诉人所出售。
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诉称其与涉案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其并未收取涉案车辆费用,亦未从涉案车辆营运中获利,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上诉人所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渭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军
审判员 马开运
审判员 雷晓宁
二0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瑞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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