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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6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
法定代表人: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34,49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主车车辆损失仅依据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其真实损失情况,要求收回残值。
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84,5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225元,合计201,72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冀J×××**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9,3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8日24时止。2018年8月31日,经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8年9月1日起,变更关系人信息。2018年8月31日1时0分,孙洪旗驾驶冀J×××**号车辆,在天津市武清区,与闫海峰驾驶的津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洪旗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恒昌全汽车修理厂冀J×××**车辆施救费8,000元。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评估,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84,500元,支付评估费9,225元。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损失情况重新鉴定,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36,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经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由青县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沧县广达公司,因此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车辆保险权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果予以确认。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不予采信,评估费由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施救费属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4,498元(136,498元+8,000元);二、驳回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4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沧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涉诉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扣除残值后的评估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当事人另提交了相应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就此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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