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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新疆泰运XX(集团)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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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26民初272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2019-08-24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运XX(集团)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乃县**。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新疆泰运XX(集团)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泰运公司负责人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305.89元、误工费25219.4元、护理费12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76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80.66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894.4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从吉木乃县车站上车,乘坐由被告泰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前往布尔津县,车辆行驶至省道319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泰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泰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自己不是主要责任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不认可,鉴定时应该与被告联系,一起找鉴定机构。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但自己是次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票据的认可,原告无固定职业,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任何人。对鉴定费、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国家规定按照班车票赔偿。被告方车辆是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方的车辆在中华联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交警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为对方是主要责任,我方是次要责任,赔偿应该由对方车辆先从交强险限额赔付,商业三者险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付。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布尔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泰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布尔津路段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是次要责任,应按照主要、次要责任来赔付。
2.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93305.8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75000元,原告支付18305.89元;出院证1份;病历1套(77页)。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眼睛、肋骨及其他全身多处骨折以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可,认为原告诉称无固定职业,但医院病历首页记载着原告的职业,原告应出示该单位的务工证明及原告的三月工资表。
3.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朱XX伤残一处为9级,一处为10级,原告需要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30元、三期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是148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原告应当通知被告一起去做鉴定,原告没有通知任何人,对鉴定有异议。
4.户口本1本、出生证1本、原告配偶孙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有一个未成年子女于事故发生时6岁;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陪护的是其丈夫孙盛。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为应按国家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做伤残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且伤残鉴定达不到要求,出院证明上医院未注明需要护理。
5.住院病人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2609.7元。
经质证,被告泰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泰运公司认为证据上只有开始的日期没有结束的日期,无法反应其真实性。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陪护证明应是医院的病历或在出院证明上记载的,证据上只记载了胸外科,没有落款日期。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泰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原告对伤残等级做出的鉴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法临鉴字(2018)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法临鉴字(2019)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出院证上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需要护理,且出院证上已经记载了全休半个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书新卓法临鉴字(2019)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发票2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伤残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户口本、出生证为原告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中户口本、出生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孙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孙盛进行陪护,且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出具的住院病人陪护证明中的陪护姓名不一致,本院对证据4中孙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明上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陪护人姓名为孙新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泰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过路费票据358元、救护车费用2762元。证明被告泰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泰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三项保险。
经质证,原告、被告泰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朱XX乘坐被告泰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从吉木乃县前往布尔津县,车辆行驶至省道319线100km+733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原告朱XX受伤、车辆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布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朱XX不承担责任。
原告朱XX于2017年11月3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6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3天,医嘱全休半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93,305.89元,被告泰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5000元。
2018年3月29日,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8)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1-9肋骨骨折、左侧1-3肋骨为九级伤残,右眼损伤后遗留右眼视野中度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30元。
另查明,原告朱XX为城镇户口,女儿孙嘉蔓于原告朱XX选择道路客运合同主张各项损失,放弃选择侵权责任主张损失。
被告泰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成立,如成立,各项损失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泰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原告乘坐该车辆的行为,视为原告与被告泰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旅客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泰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泰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泰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3305.8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印证,该笔费用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有关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5000元,剩余医疗费18305.89元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8305.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53天,出院证医嘱全休15天,误工期应为6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虽然原告出院证上记载了原告的工作单位,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489.48元(76709元/年÷360天/年×68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4489.48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病人陪护证明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53天,因此,根据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8年工资指导价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292.87元(3562元/月÷30天/月×53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3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2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120元/天×53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8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37608.8元(32764元/年×20年×21%)。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孙嘉蔓(8周岁)为未成年人,且原告与丈夫孙盛均是女儿孙嘉蔓的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应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0.55元[(24191元/年×10年×21%)÷2]。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830元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支付的鉴定费14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与本案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209287.59元(18305.89元+6292.87元+14489.48元+6360元+137608.8元+25400.55元+8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XX各项经济损失20928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42元,减半收取计2411.71元,由原告朱XX负担262.88元,被告新疆泰运XX(集团)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分公司负担214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拉扎提·阿德力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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