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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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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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1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西镇开发区(西石封村大运路边)。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车辆鉴定费;3、不服金额19776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定损单据以及修理费发票为原平市西镇宝盛汽车修理部,该修理为普通修理厂而非欧曼服务站,但公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中配件价格的确定是按照欧曼服务站标准,服务站价格远高于市场流通配件价格。原厂配件和流通配件的价格差造成被上诉人存在获益情况,与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不得存在获益行为相违背。2、现公估报告配件金额为45918元,按照市场流通配件与原厂价格折算比例,我公司认可赔付金额为45918*70%=32142元。
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车辆受损后,应该到哪修,用哪的配件,答辩人有权利到自己认为可靠信赖的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修理厂根据受损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进行配件更换,更换配件也是欧曼原厂配件,不存在价格差,更不存在获益行为。2、上诉人不认可公估报告配件金额45918元,只认可自己认为的赔付金额45918*70%=32142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车辆受损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一审法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该鉴定结果具有权威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7755元,施救费5800元,共计73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兰国栋驾驶原告宝丰源公司所有的×××、×××大型汽车从山西宁武县到河北阜平县,行至忻州五台县长原线陡咀村附近撞于前方同向李利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2019年3月4日,经五台县交通警察事故认定,兰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利峰无责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337112元,挂车56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5月8日,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晋HMC**半挂车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6月17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评估意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评估金额为人民币53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丰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费为5321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部分100元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7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原平宝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而作出的结论性报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举证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当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