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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5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516、52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5233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5104XXXX(1-1)。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申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7日,太和申奥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68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7月11日5时许,太和申奥公司驾驶员孙俊驾驶皖K×××××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红星镇路段时,与同方向一辆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货车逃逸,造成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2日,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2264201800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太和申奥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皖K×××××号车的车损为62680元,太和申奥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太和申奥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太和申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5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对太和申奥公司提供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皖K×××××号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确认比对样本后,进行重新评估,确定皖K×××××号车辆的车损为52450元。
原审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太和申奥公司与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申奥公司为皖K×××××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号车辆的损失问题,由于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皖K×××××号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因此,皖K×××××号车辆的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定案依据,故皖K×××××号车辆的车损为52450元。由于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对太和申奥公司提供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皖K×××××号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改变了原来的评估结论,因此,太和申奥公司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由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扣除30%的免赔率的问题,由于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的是阜阳市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太和申奥公司的印章,因此,不能认定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太和申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另外,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第三方承担责任。故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和申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2450元;二、驳回太和县申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方货车逃逸。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有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原审判决不予扣除30%的责任不合理。
太和申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与处理结果没有关系,无论第三方有无责任,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均应承担全部责任;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主张的30%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二审中,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太和申奥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没有原件;该证据上的时间与投保时间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对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声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主张的30%的免赔率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太和申奥公司在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称第三方货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30%的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有第三方承担责任,且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浙商财险太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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