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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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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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沭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根据涉案车辆的损失照片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达到公估金额。2、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鲁运沭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鲁运沭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新鲁运沭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2017年6月1日1时许15分许,王兴国驾驶苏N×××××重型货车,行驶至245省道与沭阳县虞姬大道交叉路口,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同方向行驶黄法林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致车辆损坏,无人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王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法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鲁运沭阳分公司支出施救费1600元。被保险车辆苏N×××××重型货车损坏后,由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金额为81200元。新鲁运沭阳分公司支出公估费3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苏1322委鉴字第00963号公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70539元,更换旧件建议残值为539元。某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过高,并表示无其他证据提交,不再要求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同意法院直接判决。新鲁运沭阳分公司表示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并同意法院不再组织第二次开庭,直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新鲁运沭阳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重型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新鲁运沭阳分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新鲁运沭阳分公司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确认新鲁运沭阳分公司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0000元。新鲁运沭阳分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1600元,该费用系新鲁运沭阳分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新鲁运沭阳分公司要求赔偿其支出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公估费3200元,因该评估机构并非双方协商选定,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由此产生的公估费应当由新鲁运沭阳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新鲁运沭阳分公司的车辆损失70000元、施救费16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保险金71600元。二、驳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已预交),由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1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95元。以上款项均汇至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建陵支行,户名: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账号:10×××35。
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供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的查询记录打印件、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王兴国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鲁运沭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的查询记录,因为上述证据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保险条款,在涉案车辆进行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情。保险条款的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的查询记录系网络打印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自己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涉案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已经及时向上诉人进行报险,上诉人应及时对车辆进行勘验并定损,但上诉人并未对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定损。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明细没有异议,其仅上诉主张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主张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