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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8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16-01-18

原告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县,工商注册号:53092210004550。
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工商注册号:530400000001367。
负责人姚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溪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四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5月17日,合法驾驶人钟汝康驾驶登记原告所有的×××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云县长坡岭石场往大寨行使,14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小线K21+100M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向右驶离有效路面侧翻后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毁,路沿及路边山林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云县交警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钟汝康负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1万元,同时投保车辆损失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原告,该车尚未落牌,系新车投保。原告认为该车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损毁,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毁损失21万元。
被告中财保玉溪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毁损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但钟汝康不是合法驾驶员,其存在吸毒驾驶行为,车辆系驾驶室自燃,驾驶员跳车后侧翻到路旁深沟起火烧毁,上述两项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5项、第七条第5项保险责任免除条件,故不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告开元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溪分公司投保,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5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驾驶人钟汝康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小线K21+1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后起火燃烧,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车系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侧翻后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毁、路沿及路边山林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钟汝康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机构应属消防队,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认定车辆起火原因的资质,对该事故认定中起火原因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该车系自燃,车辆驾驶人钟汝康系吸毒后使用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第七条第5项及第六条第5项责任免除情形,不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驾驶员钟汝康亲口叙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室发动机起火,驾驶员跳车后,车辆在无人操作的情况下,滑落至路旁深沟中。2、云县茶房派出所于2015的7月10日出具的《茶房派出所关于钟汝康吸毒处理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驾驶人钟汝康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9时,被茶房派出所民警在茶房乡桥街交警中队办公室发现疑似吸毒,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办案区进行检测,发现其体内有吗啡成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3条规定,责令钟汝康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询问人李智和记录人万力在询问笔录中未表明身份,所询问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无权出具该证明,驾驶员钟汝康是否吸毒应经过司法机关鉴定并出具报告才能认定,证明的时间是事故之后,怀疑是派出所事后补充的证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单方制作,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茶房派出所关于钟汝康吸毒处理情况的说明》,原告未提供据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驾驶员钟汝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后起火燃烧损毁,被告以该车系自燃损毁符合免责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车驾驶人钟汝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检测出体内有吗啡成份,其系吸食毒品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人钟汝康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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