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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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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8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机构代码77944356—8。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漯舞路交叉口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3417XXXX。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亚丽,王之琪(实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安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79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等机动车保险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
2016年3月17日12时30分,原告司机徐建行驾驶豫L×××××号车辆由宁明方向往爱店方向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道549线30KM+20M时,因雨大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右侧路外,造成车辆损坏、X549线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514004701568033号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提供五张发票(发票专用章章腾世堂452131197106200654)证明其支付吊车费及事故吊车施救费3600元;提供宁明县中大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现场施救时因切割高出部分而支付切割费1000元;涉案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后又经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至漯河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1300元、运输费18600元,并由江州区友谊拖拉故障车服务部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予以证明。
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豫L×××××号车损经鉴定为11179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称鉴定费票据中两张票据上分别写为迈腾、标志308,金额为200元,与本案事故无关。被告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不服,以车损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且选择鉴定机构时,原、被告双方均有参与,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申请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三责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安运运输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主张施救费3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切割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因事故车辆过高而支付切割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车辆施救过程中,施救方案一般是由施救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的,车方自身没有施救能力和确定施救方案的专业知识,现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已经能够证实该项支出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99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中13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11795元,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作出,也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票据上载明为迈腾及标志308,金额200元,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为2800元(3000元-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施救费:3600元;2、切割费:1000元;3、拖车费:19900元;4、车损:111795元;5、鉴定费:2800元。
合计:139095元。以上赔偿数额不超过豫L×××××号投保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909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80元,由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车辆损失费用评估金额111795元过高,不合理;鉴定费28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从事故发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事故车辆拖到漯河产生的18600元拖车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者改判(2016)豫11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运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第一,上诉人认为车辆更换配件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车辆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诉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违反保险法第64条规定。第三,车辆停在事故发生地对后续进行车辆维修以及损失评估存在不利影响,且驾驶员需产生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将事故车辆拖回漯河进行维修更有利于本次争议的处理,该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称拖车费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是否合法,从事故发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事故车辆拖到漯河产生的拖车费与鉴定费28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鉴定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号车估损总值为111795元。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认定本案豫L×××××号车的车损数额为11179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28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诉称鉴定费2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把事故车辆从事发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拖运到漯河所产生的运输费18600元,超出了法律所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将事故车辆拖运回漯河市,不仅减少了双方因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还利于车辆损失的评估、有利于本次争议的处理。因此本院酌定车辆运输费18600元由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各自承担50%。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29795元(139095元-1860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之公司应向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9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29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765元,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文启
审判员  张永辉
审判员  陈长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焕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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