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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4民终7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天广场)。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男,仡佬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俞X、谢X、**玲、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0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2016)黔040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条款,原告的间接损失台班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俞X、谢X、吴X、汪X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俞X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与被告汪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台班费6440元、误工费11960元、护理费1158.27元,合计2045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上午9时5分,谢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市委往头铺方向行驶,行至中华东路时,碰撞前方由俞X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俞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俞X受伤当日被送往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腰部、右肩部),该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贵G×××××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15日拖往安顺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12月28日维修完毕。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2040252015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就俞X的治疗费及贵G×××××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在贵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款5754.5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款6663元,合计12417.51元。
同时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吴X。2015年8月31日,吴X与汪X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吴X以20000元的价格将贵A×××××号车辆转让给汪X,吴X于次日将车辆交付给汪X,至今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事故发生当日系谢X向汪X借车使用。汪X就贵A×××××号小型轿车用其女友宁青青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再查明:贵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俞X与案外人张涛共同向该公司承包该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2014年6月22日以张涛的名义与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运营合同》。俞X与案外人张涛每天分为两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每月每班台班费4100元,两班8200元。俞X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期间,每月扣除承包费后平均收入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俞X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于2015年8月31日以买卖的方式将贵A×××××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汪X,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汪X作为贵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谢X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汪X就贵A×××××号小型轿车用宁青青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谢X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含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俞X承包的贵G×××××号车辆营运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期间的台班费即承包费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X辩称台班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台班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俞X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900元;2、承包费(台班费)。贵G×××××号小型轿车自受损之日至修理完毕之日共16天,按照每月8200元的承包费计算为4368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俞X住院天数9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14天确定为23天,原告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期间,每月扣除承包费后的平均收入为8000元,故误工费经计算为6118元;4、护理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702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2088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X与被告谢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X在借车给谢X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项下进行分项赔偿的抗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及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X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承包费(台班费)4368元、误工费6118元、护理费702元,共计人民币12088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A×××××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8元;三、驳回原告俞X对被告吴X、汪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谢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俞X诉请的承包费(台班费)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俞X承包的贵G×××××号车辆营运期间,俞X有权诉请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承包费(台班费)系出租汽车承包人必须向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的费用。俞X因此次交通事故部分时间不能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获取收益,但其仍应向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从事营运期间的承包费(台班费),且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中不包含承包费(台班费)。因此,承包费(台班费)应属于俞X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俞X诉请的承包费(台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依据出租汽车修理时间16天,按每月承包费8200元计算承包费(台班费)为43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对俞X的间接损失台班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素 芬
审 判 员 李 德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佳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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