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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鸿兰汽车货XX、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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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8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7-05-10

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鸿兰汽车货XX。
经营者:杨鸿兰。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与被告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物流公司)、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物流蒙自分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鸿兰汽车货XX(以下简称鸿兰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登记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货物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依法选定并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禹鉴定中心)对上述车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因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天禹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退鉴函,做退鉴处理。被告金河物流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虽系另案处理的纠纷,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尤其是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对保险理赔作出处理,本院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重新确定举证与答辩期限。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金河物流蒙自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会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应坤、代理审判员陈俊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金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鸿兰货运部的经营者杨鸿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304.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向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采购56.87吨热平板-开平钢板、向昆明耀泰竞买有限公司采购6.305吨C型钢、1200米兰色玻纤瓦,就上述采购的货物向被告鸿兰货运部办理了昆明—鸡街的承运手续,鸿兰货运部指派金河物流公司蒙自分公司所有的云GX**号车负责承运(驾驶员系王炜)。2016年5月6日10时14分,王炜驾驶云GX**号车在通建高速公路K20+110M处与段红驾驶的云GX**号车、李明驾驶的云G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炜当场死亡,原告货物受损。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GX**号车(挂车云GX**挂号车)驾驶人王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炜驾驶的云GX**号牵引车、云GX**挂号车由金河物流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10万元),原告受损的货物系向昆明耀泰经贸有限公司采购的C型钢、兰色玻纤瓦,受损货物价值共计69304.7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云GX**号车、云GX**挂号车挂靠于我公司,驾驶员王炜才是云G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我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2、原告提交的派车单上并无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实际货损无法查明,不能以其提交的证据中的买卖合同利润来计算实际货损。4、我公司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基于便民的原因,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被告鸿兰货运部的经营者当庭答辩称:我方只是中介,负责车辆的派车、运行等事宜,本案中我方提供的车辆派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都准确无误,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针对保险理赔事宜,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云G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定损,受损的玻纤瓦、钢材的核定金额为41000元,即使我公司要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也只应在定损金额内赔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货物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恒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派车单、鸿兰货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云G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炜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将货物交由鸿兰货运部承运,鸿兰货运部指派金河物流公司云GX**号车负责承运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4张,欲证实原告交付承运的货物受损的事实。
4、发货清单、调拨单,欲证实原告交由被告承运的具体货物及货物的价值。
5、银行电子回单3份、昆明耀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付款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金河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但对派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派车单上并无金河物流公司的签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货物损失;对证据4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的实际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鸿兰货运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河物流公司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金河物流公司一致。
被告金河物流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鸿兰货运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派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答辩观点。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鸿兰货运部提交的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云GX**挂号车的投保单,欲证实云GX**挂号车的保险情况,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欲证实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云GX**挂号车上受损货物玻纤瓦、钢材的定损金额为41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鸿兰货运部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发货清单、调拨单虽具有真实性,但此金额系原告方采购货物时的金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规定的确定货损额的方法,故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昆明耀泰经贸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无法证明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真实产生,但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昆明耀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形式要求,形式不规范不予采用,故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关于原告方的货物损失,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5日,原告向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采购56.87吨热平板-开平钢板、向昆明耀泰竞买有限公司采购6.305吨C型钢、1200米兰色玻纤瓦。原告购买上述货物后,通过被告鸿兰货运部的介绍,与王炜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鸿兰货运部《派车单》记载,承运货物的车辆系云GX**号车,车属系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驾驶员系王炜,起迄地点为昆明—鸡街。
2016年5月6日10时14分,王炜驾驶云G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厢内载有钢板、C型钢、蓝色玻纤瓦),沿通建高速公路由通海方向驶往建水方向。当日10时14分,车辆行驶至通建高速公路K20+110M处时,碰撞道路中央绿化带钢质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致车辆碰撞对向车道内由建水方向驶往通海方向由段红驾驶的云GX**号重型自卸货车、李明驾驶的云GX**号中型厢式货车以及道路东侧钢质护栏及石砌挡墙,随后云G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右侧侧翻并起火,造成云GX**号车驾驶人王炜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云GX**挂号车所载货物、云GX**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石通建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红公交(鸡)认字[2016]第5325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云G418**号车驾驶人王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云GX**号车、云GX**挂号车的所有人为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系金河物流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3月5日,金河物流公司为云GX**挂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商业险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
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受损的货物进行定损。经定损,受损的货物有玻纤瓦和钢材,核定金额分别为11000元、30000元,共计41000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货物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依法选定并委托天禹鉴定中心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天禹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退鉴函,做退鉴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恒新公司经鸿兰货运部介绍与云G418**号车的驾驶员王炜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云GX**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金河物流公司,派车单上虽无金河物流公司的签章,但是,金河物流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河物流公司与王炜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聘用的工作人员关系,在原告明确要求金河物流公司承担合同相对人义务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金河物流公司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方。因此,金河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金河物流公司为云G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应由金河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
关于本案中货物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货损额的方法有: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货损;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货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调拨单中记载的金额仅证明原告方采购货物时的金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货物系不同程度受损并非全损,故此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具体损失,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记载,原告方货物的损毁系客观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货物定损,核定金额为41000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受损货物的金额综合认定为4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针对车上货物责任险,恒新公司系第三人,其货物的损失41000元系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因此,基于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让原告的损失及时得到救济的原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理赔4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29元,由被告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会东
审 判 员  刘应坤
代理审判员  陈俊霖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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