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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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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86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7-12-2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e代驾)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龙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代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王建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被告e代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e代驾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e代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被告e代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被告王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龙e代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456285元及资金占用费4187元以上合计460472元;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系“e代驾”经营主体(以下简称e代驾公司)2016年9月11日案外人燕某某与e代驾公司达成代驾协议(订单编号ED#)由 e代驾公司代驾司机王建龙(工号YC#####)驾驶燕某某所有的宁A##号车辆当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王建龙驾驶宁A##号车沿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某酒店路段向东左拐时与赵某驾驶的宁A###号车沿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A##号车辆拖至宁夏某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96509元拖车费200元;宁A###号车在宁夏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59576元两车损失共计456285元因燕某某所有的宁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燕某某依据保单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已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9日支付了上述456285元全部费用e代驾公司在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代驾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向该公司报案报案号901230019000025172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告王建龙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与e代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及理由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e代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司机王建龙是合作的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王建龙导致的双方在相关的协议中都有约定而且我公司与每次合作的司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代驾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龙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但是案外人燕某某要求由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发生的过错在燕某某本案三被告都没有过错;2涉及本案的费用问题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燕某某并未将求偿权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没有权利起诉;原告诉请的修车费拖车费产生的费用较高需要法院进行核实;对于资金占用费是原告和燕某某自己产生的若当时燕某某打电话让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就不会产生占用费的问题所以资金占用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与三被告无关;本案的诉讼是由原告和燕某某导致的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e代驾公司向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王建龙并非被告e代驾公司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e代驾公司和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e代驾公司仅作为代驾服务信息的提供者与王建龙形成合作关系王建龙在代驾服务过程中造成的任何事故(如造成客户车辆财产损失甚或人身损害)应由王建龙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向被告王建龙e代驾公司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代位求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建龙e代驾公司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不应成为原告代位求偿的对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也承载了相应的法定赔偿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所有权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保险人的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法定的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不发生代位求偿原告在支付其与被保险人相应保险条款约定的部分赔偿金后又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其次被告王建龙是宁A##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燕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应排除在被代位求偿对象之外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系以车辆为保险标的的险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原告公司的通用格式合同的约定可得知法律没有规定原告也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是否可以向合法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既然原告在保险合同的格式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可否对合法驾驶人进行追偿即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了歧义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进行解释因此被告王建龙系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允许且应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代位求偿;同时因被告e代驾公司与王建龙系协作关系e代驾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对王建龙及e代驾公司进行代位求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告王建龙作为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存在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财产减损的可能该赔偿责任即为保险标的因赔偿责任而可能导致财产减损的经济利益即为保险利益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依法同理保险人不得向其代位求偿其次从保险责任范围来看被告王建龙作为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否则保险人应当直接拒赔而非赔偿后再向合法驾驶人代位求偿最后从保险条款看区别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约定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不一定约定了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也说明了代位求偿不适用于本案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代位求偿商业三者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段中陈述“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按车辆所有人要求支付了涉案标的额的全部费用”原告不应向涉案车辆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首先因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也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何法律地位因此被告王建龙作为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并不享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燕某某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被告王建龙并不具有该等经济利益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即其不具有本案所针对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享有被保险人地位因此原告不应向涉案车辆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也更不应以此为由进行追偿5作为被告的代驾司机王建龙的收入情况与承担的责任应当相匹配假设原告可向被告e代驾公司或王建龙“代位求偿”而代驾的费用仅为几十元因事故所须赔偿的车损达几十万并不符合社会责任的公平分配更违背了保险法律强制车辆投保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代驾司机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龙辩称当时我与e代驾公司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属实但e代驾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代驾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被保险人燕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宁A##号路虎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147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2016年9月11日晚燕某某与在被告e代驾公司平台注册的被告王建龙口头达成代驾协议被告王建龙将代驾信息上传至被告e代驾公司平台形成代驾订单号为EDJ####号代驾订单被告王建龙驾驶宁A##号路虎小型轿车沿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某酒店路段向东左拐时与赵某驾驶的宁A###号车沿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A##号车辆拖至宁夏某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96509元拖车费200元;宁A###号车在宁夏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59576元两车损失共计456285元燕某某依据保单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9日支付了上述456285元全部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建龙在手机上下载e代驾客户端注册为被告e代驾司机编号为YC#####王建龙在平台上开设个人账户并预存代驾信息费500元e代驾向王建龙发放工作牌根据e代驾公司制定的规则和服务流程代驾司机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驾费用代驾司机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应遵守行为规范必须佩带胸卡着公司统一服装代驾司机从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开设个人账户并预存代驾信息费500元当信息费余额低于200元时公司不再提供信息合作代驾员需要给个人账户续费每次续费金额不低于500元代驾司机完成订单任务后e代驾公司每笔订单均收取订单保险费2元20%的信息服务费客户保险费1元
被告e代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代驾责任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元代驾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代驾司机在为被保险人的客户提供机动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代驾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代驾司机在为被保险人的客户提供机动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代驾车辆及车上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代驾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赔偿金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享有向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e代驾公司王建龙是否属于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被告e代驾公司和王建龙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王建龙的代驾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如果本案被告e代驾公司承担责任其投保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求偿的款项包括了车损险即A##号修理费29650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即拖车费200元商业三者险即宁A###号车维修费159576元以上三部分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应有不同现分别论述
(一)关于交强险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的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不发生代位求偿本案200元施救费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投保车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赔付不发生代位求偿原告诉请代位求偿该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实现本案中被告王建龙经投保人的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其即为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否则保险人应当直接拒赔而非赔偿后再向合法驾驶人代位求偿故原告诉请代位求偿商业三者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车辆损失险因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包括保险车辆所有人及经保险车辆所有人许可使用管理保险车辆的其他人本案被告王建龙基于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应属于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范畴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不享有向被告王建龙求偿的权利
二关于被告e代驾公司与王建龙之间的关系
本案被告e代驾公司辩称其与王建龙是合作关系事故责任人为王建龙首先王建龙在被告e代驾公司代驾平台上注册的司机是被告e代驾公司认可的代驾驾驶员在其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接受被告e代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并需穿着公司统一的制服及胸卡在工作时间接受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管理其次王建龙对代驾订单并无议价权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基于以上关系虽然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王建龙事发于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其执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e代驾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对被告王建龙及被告e代驾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平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为其享有对被告e代驾的代位求偿权现其不享有对被告e代驾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成军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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