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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丹商初字第127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16-08-02

原告丹阳市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市种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福奎、汪云玲,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就公司经营的商品库存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15年4月28日19时左右,原告公司的53辆库存汽车不幸遭遇冰雹击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了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但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6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财产综合保险单及附页、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并已缴纳保费9520元。
3、2015年5月12日,丹阳气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19点,原告住所地出现了冰雹等暴雨天气,致使原告53辆汽车受损。
4、丹阳移动公司出具的移动电话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现车辆受损后,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进行了现场勘验。
5、价格汇总表及相应的53辆汽车受损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无奈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186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冰雹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也约定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本案损害发生后,被告也委拖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仅为146744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由原告盖章予以确认,该条款已生效。
2、财产综合险条款一份,证明“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冰雹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冰雹造成的原告损失金额为14674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理赔金额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0%;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汇总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委托公估机构对53辆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理算,应当按照公估报告来确认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扣除绝对免赔率10%;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对证据3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公估报告,所以原告只能自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保险单约定对于原告位于丹阳市丹金路(市种子公司南侧)的库存汽车进行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950000元。
2015年4月28日19时左右,因丹阳市出现冰雹、强风等强对流天气,致使该区域原告露天存放的53辆商品汽车因冰雹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也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核损金额为146744元。原告称被告未及时将公估报告给原告,故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186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即告成立,被告开始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所投险种的保险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867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自行维修的估价损失,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估损,估损金额为146744元,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146744元予以确定。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上述损失扣除14674.4元后为132069.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内理赔。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由冰雹造成的,属保险免赔条款,被告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或提示,其提供的投保单列明的免赔事项并无因冰雹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的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1320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负担29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学兵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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