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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86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负责人魏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左县。
负责人闫玉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住辽宁省喀左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14日10时许,王XX驾驶辽NXXX**号小型轿车,沿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青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光绪驾驶的辽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沿路直行的白杨骑行的大阳牌电动车刮倒,致辽NXXX**号车乘员李X、李XX和白杨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杨光绪负次要责任,李XX、李X、白杨无责任。原告李X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支付费用合计4605.44元。李XX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复查,购买了修复疤痕的药品,共计支付费用5,563.69元。车主被告王XX为车牌号辽N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在运输原告李X、李XX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请求按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由王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综上,原告李X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605.44元,交通费50元,合计4,655.44元;李XX的损失为医药费5,563.69元,交通费50元,合计5,61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4,655.44元,赔偿李XX医药费等项合计5,563.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某保险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存有特别约定条款,“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按此约定被上诉人李X的免赔额为500元,被上诉人李晓冉免赔额为561.4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X、李晓冉辩称: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获得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XX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全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X、李晓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为投保车辆辽NXXX**的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处。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存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核定座位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付”。在该特别约定清单上盖有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由此可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为1,061.4元(李X为500元,李晓冉为56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X、李晓冉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免赔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X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4,155.44元,赔偿被上诉人李XX医药费等项合计5,002.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上诉人王XX赔偿被上诉人李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元,赔偿被上诉人李XX医疗费各项损失56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上诉人喀左顺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75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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