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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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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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71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榆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469770元、鉴定费14700元、施救费20230元,共计511270元;2、人保榆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海公司支出26800元施救费,虽车辆损失与施救费之和超过了陕****18车车辆损失保险的投保金额,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主挂车一体施救,施救费可以在陕****61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挂车保险限额扣减挂车损失剩余20230元,应当用于赔偿施救费。
人保榆林分公司针对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主车施救费、主车挂车鉴定费,不应在挂车的保险限额予以赔付,应由四海公司自己承担。
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四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员李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车辆损失应按划分的主次责任进行赔付,而非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全部赔付;四海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时及时向其报案,导致其无法在第一时间获取事故现场真实损失情况,四海公司存在扩大经济损失的行为;2、本案虽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过程中亦为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到场,一审法院应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对涉案车损认定过高,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为3万元,与鉴定意见相差甚远,且四海公司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票等等予以佐证其损失;3、四海公司未对主、挂车应负担的鉴定费予以分开计算并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将主挂车的鉴定费一并计算在挂车的保险限额内,于法有悖;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四海公司针对人保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海公司车辆的全部损失,赔偿后向第三人代位行使追偿权利;2、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且与上诉人车辆损失实际相符;3.鉴定费用、上诉费用均是上诉人四海公司为此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榆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90756元、鉴定费14700元、施救费26800元,合计人民币532256元;2、由人保榆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海公司为其所有的陕****18/陕****61(挂)号车在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000元,四海公司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从2018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6日24时止。2018年12月13日01时30分许,四海公司驾驶员李殿龙驾驶陕****18/陕****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17KM+200M处时,车辆与前方韩卫纲驾驶的鲁****67/鲁****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陕****18/陕****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造成陕****18/陕****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殿龙和乘车人姚佳瑞轻微受伤、两车所载货物、两车车辆及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第428301201800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卫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佳瑞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陕****18号车的损失为408986元,陕****61(挂)号车的损失为81770元,四海公司另支出鉴定费14700元、陕****18号车的施救费2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四海公司依约向人保榆林分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四海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人保榆林分公司所持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四海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理由,因四海公司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人保榆林分公司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人保榆林分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四海公司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保榆林分公司在向四海公司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榆林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四海公司的车辆损失,四海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投保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9]车鉴字5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陕****18号车的损失为408986元,加之陕****18号车的施救费26800元,合计人民币435786元,该数额已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3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88000元。鉴定确定陕****61(挂)号车的损失为81770元,该数额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四海公司请求的鉴定费1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为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榆林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69770元、鉴定费14700元,共计人民币484470元。二、驳回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新车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新车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另查明:四海公司购置涉案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价格为388000元(包含53517.24元增值税税额),另支出车辆购置税33500元;购置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挂车)的价格为100000元(包含13793.1元增值税税额),另支出车辆购置税4310.34元。四海公司为陕****18号车、陕****61(挂)号车支出施救费268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人保榆林分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的认定是否适当;3、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涉案施救费;4、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人保榆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称四海公司的合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应由其全额赔付。本案中四海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人保榆林分公司理应承担的是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保榆林分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保榆林分公司在向四海公司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榆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认定是否适当。一审判决系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涉案车损。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称其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其到场,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还主张涉案挂车的实际损失为3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涉案车辆在购买保险时为新车,不存在折旧,保险金额如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应包含车辆购置税,涉案主车的保险金额为4215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4310.34元,此时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而保险单中载明的主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8000元,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2000元,可见四海公司并未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而是在新车购置价内按不包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涉案鉴定意见中的重置成本包含了10%的车辆购置税,即鉴定的车损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人保榆林分公司应按照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赔偿涉案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金为(388000/421500)×408986元=376480元;赔偿涉案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02000/104310)×81770元=79959元。
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涉案施救费。四海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主挂车一体施救,施救费可在挂车投保的车损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主车与挂车均属机动车范畴,但挂车属于不能自行制动的机动车,没有主车拖挂就不能运行,事故发生时,涉案主车和挂车正在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四海公司客观上需对主、挂车进行一体施救,并支出施救费26800元,现很难区分救助的是牵引车还是挂车,人保榆林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如何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只应在主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施救费应在主车和挂车车损险下按50%的比例分担。因四海公司未足额投保,在主车车损险限额内应赔偿施救费(388000/421500)×13400元=12334元,因主车车损限额只剩(388000-376480)11520元,则在主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1520元;在挂车车损险限额内应赔偿施救费(102000/104310)×13400元=13103元,未超出挂车车损限额。故人保榆林分公司应赔偿四海公司施救费24623元。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应将主挂车分开计算,且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中,一审并未判决在主挂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当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人保榆林分公司承担,应当予以支持。
人保榆林分公司还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是基于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确定的,而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榆林分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榆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56439元、施救费24623元,鉴定费14700元,共计人民币495762元;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00元。二审某保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由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