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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9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上诉人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6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监督鉴定过程,鉴定程序有瑕疵。依据上诉人调取的涉诉车辆损失照片,涉诉车辆只是挂车烧毁,主车靠近挂车的部分有损失,前半部分并无损失,鉴定机构鉴定的主车车损过高,经上诉人核定,涉诉车辆主车损损失应为16万元左右。
伟华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费22400元,陕KBVV**车辆损失210946元,陕KBB**挂车辆损失69060元,鉴定费8900元,共计3243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陕KBVV**/陕KBB**挂重型半挂车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主车206080元、挂车74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5日24时止。2017年12月30日06时19分许,赵发存驾驶原告的陕KBVV**/陕KB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镇安往安康方向1003公里处时,右后排轮胎起火,货车上承载煤炭着火,着火时货车正在行驶。该火灾事故经镇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镇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疑似货车长期行驶,刹车不回位,刹车发热引燃刹车周围可燃物,导致货车自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224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陕KBVV**/陕KBB**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同意原告的申请,并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13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8]车鉴字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B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10946元;陕KB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906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9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主张陕KBVV**的车辆损失为20608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3000元,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陕KBVV**的车辆损失206080元、陕KBB**挂的车辆损失6906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8900元、路产损失22400元,共计306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因车辆自燃造成的陕KB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206080元、陕KB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6906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自燃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支出的的路产损失224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9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陕KB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206080元、陕KB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69060元、支出的鉴定费8900元、路产损失22400元,共计306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B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608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B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9060元。3、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BVV**/陕KBB**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路产损失22400元。以上一、二、三条判决内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96.60元,减半收取2948.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48.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同时,上诉人亦不能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世辉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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