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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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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邹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远洋公司于1998年9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四类)(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道路运输2类1项、2类2项、7类、3类(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装卸起重;汽车配件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大件货物运输咨询;货运代理。王志明系该公司驾驶员,具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车牌号为鄂AXXX31的(奔驰)阿克托斯牌WDXXXB36L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鄂AXXX31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远洋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但挂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亦未投保。
2012年10月17日,远洋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AXXX31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1座;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营运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该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附则部分对“碰撞”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运载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2012年12月13日凌晨,王志明驾驶鄂AXXX31牵引车及挂车从山西沂州运输约重345吨发电机组至陕西榆林途中,行驶至山西省沂州市河曲县S249省道时,其为避让道路前方的电线而紧急急刹,导致挂车上货物因惯性亦向前移动,鄂AXXX31牵引车上连接挂车的大梁因突然承受货物过大压强冲击而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志明报警,交警部门出警后认为不存在责任认定问题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2年12月15日,王志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当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注明出险情况为“本车上货物向前倾斜导致本车大梁受损,另本车挂车称无车牌、未投保,已告知客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查勘员核定现场”。在保险公司未予勘察定损的情况下,远洋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将受损车辆送至湖北省梅赛德斯-奔驰卡客车授权合约维修站即路达汽修公司进行修理,路达汽修公司出具了维修费用报价单,估算价格为366704元。之后,路达汽修公司为该车辆更换了大梁及辅料等配件,实际维修费用共计311504元,远洋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完毕。此后,远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并非保险事故拒绝赔偿,远洋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公司损失3667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远洋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XXX31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鄂AXXX31牵引车驾驶员在运输途中急刹,挂车上所载货物因惯性前移,导致连接牵引车与挂车的大梁因突然受力过大而受损。审理中,远洋公司称本次事故属于《营运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碰撞”的情形,应属于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牵引车与外物发生碰撞造成,与《营运汽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碰撞”的规定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认为:首先,《营运汽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保险合同(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所指的“外界物体”的理解有争议。远洋公司认为挂车相对于牵引车而言属于“外界物体”,东西湖支公司则认为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不属于“外界物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外界物体”的理解应当作出对远洋公司有利的解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二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可见,牵引车与挂车依法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且保险人对牵引车和挂车也是分别承保,分别计收保费,投保人对此亦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的客体,应视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本案所涉挂车及挂车上货物相对于被保险车辆而言属于外界物体。综上,被保险车辆即鄂AXXX31牵引车大梁受损是由于其与外界物体即挂车及货物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而产生,虽然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定损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远洋公司已向当地交通大队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核定事故车辆损失,当地交警部门亦未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鉴于案涉车辆维修单位路达汽修公司是湖北省的梅赛德斯-奔驰卡客车授权合约维修站,且远洋公司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故原审以路达汽修公司确认的实际维修费用及远洋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确定损失数额为311504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远洋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在审理中对案涉车辆损失未申请鉴定,故原审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远洋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6670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在其实际损失31150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远洋公司给付保险金311504元;二、驳回远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远洋运输公司预交),由远洋公司负担5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88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远洋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第一项判决,上诉费用由远洋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无证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无证无牌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查明“挂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亦未投保”。一审认定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不能视为一体,应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进而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主车的车损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应登记)、第十条(应年检)、第十一条(应上牌)的规定,挂车不得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认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不能视为一体,则本次事故的责任由全部由挂车承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时,应当同时判决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而本案中挂车同时又是远洋公司所有,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权抵销)。二、挂车上货物因惯性移动,导致牵引车受损。挂车及挂车的货物均未与主车发生任何碰撞。事故发生时,牵引车行驶证中记载准牵引总质量为76000kg(即76吨),货物(发电机组)重345吨,牵引车已超载。事故发生时,货物在挂车上,发生事故后,货物仍在挂车上(只是因惯性在挂车上亦向前移动);事故前、事故时、事故后,货物一直在挂车上,货物并未与牵引车发生任何接触,货物更不会与牵引车发生意外撞击。牵引车与挂车的之间的连接是由牵引车的大梁连接一起行驶,牵引车与挂车之间是相对静止的,两者之间不可能发生相对运动,即两者之间不可能发生撞击。且整个事故中的描述中,只有挂车的货物向前移动,挂车并未移动。本次事故,货物与主车无法直接接触,挂车无法发生运动,也无法发生意外撞击主车,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碰撞”的范围。三、因严重超载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牵引车行驶证中记载准牵引总质量为76000kg(即76吨),货物(发电机组)重345吨,如货物未超载在牵引车的承重范围以内。而紧急刹车在车辆行驶中时而发生,如牵引车如严重超载(超载269吨),紧急刹车也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四、车辆的损失金额及车辆修理与本次事故是否相关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的金额,仅为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为前文的路达汽修公司如是,则首次出现时即应使用全称)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不具有公证力,也无法证明此次修理与本次事故相关。远洋公司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提交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车辆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远洋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称涉案保险事故车辆无证无牌不是事实,涉案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有牌有照的,只是挂车无牌无照,因在国家实行挂车登记之前已经购买,且当时的车管所没有该目录,即办不了登记。挂车无证无牌十几年都是这样投保的,现是牵引车受到损失而非挂车,又因该车是特种车,是多年前从国外进口,也是多年这样在经营,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是明知挂车无牌无证,故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不能适用本案。2、造成货物移动是事实,现货物移动造成牵引车大梁受损,是物理上的接触,是保险合同规定的碰撞之情形。3、涉案保险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的问题,牵引质量不等于牵引重量,某保险公司理解有误,且保单中也无约定挂车只能拖76吨。4、涉案事故发生后,远洋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作了报告,修理厂也是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且涉案车辆也只能在特定的地方修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远洋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鄂AXXX31牵引车驾驶员在运输途中为避让道路前方的电线而紧急急刹,挂车上所载货物因惯性前移,导致连接牵引车与挂车的大梁因突然受力过大造成的车损,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营运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条款第三十七条附则部分释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运载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本案由于挂车上所载货物因惯性前移,导致连接牵引车与挂车的大梁因突然受力过大而受损,应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首先,从法律概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该条款对“机动车”之定义,牵引车与挂车均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其次,从车辆管理登记来看,《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可见,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应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应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从《营运汽车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看,“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据此,本案挂车及挂车上货物由于惯性前移,致使牵引车致牵引车受损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远洋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碰撞”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上诉还称本案系无证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无证无牌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其抗辩与案件事实不符合,涉案事故车辆仅系挂车无证无牌,被保险的牵引车有证有牌,且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牵引车受损的事故,并非是挂车无证无牌的原因所导致,故保险公司应对投保的牵引车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保险公司上诉还称既然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不能视为一体,即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全部由挂车承担,且其享有追偿权,则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该抗辩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且有违投保人参与投保的初衷,又有悖于责任保险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质。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严重超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牵引车行驶证中记载准牵引车总质量为76吨,货物重345吨为由,认为涉案牵引车已超载,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主车受损是因挂车载重货物345吨所造成。因此,某保险公司称涉案牵引车已超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及车辆修理与本次事故是否相关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远洋公司及时向当地交通大队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核定事故车辆损失。远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投保的受损车辆交由指定的专修厂进行维修,其维修费支付凭证确定损失311504元的事实,在质证时双方均表示确认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远洋公司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损失凭证不能认定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何国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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