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红河嘉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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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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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502民初194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市人民法院 2018-1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号汇都国际**座**楼。
负责人:李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嘉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开远市东联村红河红大车市B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经理。
被告:杨XX,男,汉,住开远市。
被告:曾XX,女,汉,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住开远市。系被告曾XX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红河嘉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渐公司)、杨XX、曾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嘉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XX,被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嘉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签订编号为红开X2015-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嘉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同时,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XX、曾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签订编号为红开X2015C-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XX、曾XX为被告嘉渐公司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主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限度内向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开远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贷款顺利发放,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即被告嘉渐公司就该笔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822042015539700000030),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保险金额3,000,000元,附加贷款利息保险保险金190,500元,两项合计保险金额3,190,5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双方约定,投保人即被告嘉渐公司在还款等待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按最终损失的70%赔偿保险金给被保险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嘉渐公司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履行还贷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于2017年7月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赔偿保险金952,251.37元。依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小贷险权益转让书》并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同意以原告保险赔款金额为限,将相应的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理所当然取得了952,251.37元向被告嘉渐公司、杨XX、曾XX追偿的权利。原告按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即通知三被告将原告代偿金归还,但三被告一直拖欠赔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嘉渐公司、杨XX、曾XX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952,251.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嘉渐公司、杨XX、曾XX均共同辩称,在本案中嘉渐公司向中国银行开远支行贷款,向银行缴纳了958,000元保证金还以夫妻名义向银行提供担保后才发放贷款。被告嘉渐公司向原告缴纳保险金84,548.25元的目的是分散风险。即在我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由于近几年市场萧条,公司经营举步维艰,无力按时偿还银行借款而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银行开远支行要求原告支付我公司未能偿还的部分是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但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进行理赔后有权向我公司追偿,原告的理赔属于正常的保险理赔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我公司购买保险风险分担的初衷。如果按原告的理解只要他们进行了理赔,就有权向我们追偿,那我们缴纳八万多元的保险费的目的是什么利益在哪里我们认可原告向银行进行了理赔,但在我们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向我们追偿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追偿权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是无权向投保人追偿的。从我们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原告的赔偿没有超过贷款损失金70%的约定,因此,在我方没有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原告无追偿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嘉渐公司就3,000,000元贷款投保“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情况;4、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嘉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杨XX、曾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索赔申请书,证明被保险人中行开远支行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已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6、赔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赔款金额为952,251.37元;7、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完成保险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借款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8、小贷风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在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已将赔款范围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9、保险代偿告知书回执复印件三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三被告拥有追偿权。
被告嘉渐公司、杨XX、曾XX均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均未向三被告提供过这两份证据,也未告知过三被告,更没有向三被告解释过相关条款。对证据9的三性均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不了原告拥有追偿权。
被告嘉渐公司、杨XX、曾XX均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开远支行账户余额打印单、进账单、嘉渐公司保证金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嘉渐公司向银行提供现金担保的事实;2、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嘉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投保的情况。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嘉渐公司、杨XX、曾XX均共同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嘉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签订编号为红开X2015-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嘉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同时,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XX、曾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签订编号为红开X2015C-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XX、曾XX为被告嘉渐公司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主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限度内向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开远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贷款顺利发放,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即被告嘉渐公司就该笔贷款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822042015539700000030),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保险金额3,000,000元,附加贷款利息保险保险金190,500元,两项合计保险金额3,190,5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保险费为84,548.25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嘉渐公司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履行还贷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赔偿保险金952,251.37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三被告发出保险代偿告知,告知三被告原告已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款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952,251.37元,同时取得了向三被告的追偿权,并要求三被告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1月2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三被告一直拖欠赔款、为维护自身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嘉渐公司、杨XX、曾XX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952,251.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予交诉讼费13,323.00元,除此外未产生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嘉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杨XX、曾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嘉渐公司就贷款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也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给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被告嘉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嘉渐公司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支付了赔偿保险金人民币952,251.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了相应保险赔偿金后即代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对三被告取得了追偿权,其请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XX、曾XX在本案中仅为被告嘉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人仅应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嘉渐公司、杨XX、曾XX“在我方没有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原告无追偿权”的观点,本院认为,其观点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嘉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952,251.37元;
二、被告杨XX、曾XX对上述第一项之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3.00元,由被告红河嘉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XX、曾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光辉
人民陪审员 向彦瑶
人民陪审员 王文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思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