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青海铝型XX、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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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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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4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2018-09-18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责任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铝型XX(统一社会:×××),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青海铝型XX、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被告青海铝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193135元及其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西宁丰豪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是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并配送至被保险人仓库地址的摩托车成品车,以保险清单列明为准。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31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保险标的物全损。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起火位置为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车间内西北角的配电柜处,起火原因为该配电柜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后,原告根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3193135元,并取得了代为求偿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公估报告,证明被保险人因为火灾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财产一切保险单、保险赔偿金支付凭证,证明1、原告是涉案保险单的保险人。2证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
3、(2016)青01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了第一被告责任,第一被告对于火灾负有责任的事实。
被告青海铝型XX辩称:责任的承担已有相应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划分,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并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判决书中没有判决利息,而且也没有见到原告赔付的依据。
被告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也不予认可。
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本院调取的(2017)青01民初123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对火灾的发生,青海铝型XX应当承担70%的责任,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财产损失人应当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西宁丰豪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是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并配送至被保险人仓库地址的摩托车成品车,以保险清单列明为准。2014年12月8日,西宁丰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铝型材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铝型材厂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3号内的1518㎡的钢构房屋出租给丰豪公司,租赁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租金每平方米15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丰豪公司开始使用租赁的房屋,存放摩托车等物品。
2011年,铝型材厂与明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铝型材厂将涉案厂房1104㎡、宿舍二间76㎡租赁给明锐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5年1月31日2时55分许,铝型材厂厂区东南部厂房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勘验,2015年3月30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川工业园区消防大队作出宁东园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为设置在明锐公司汽修车间内西北角的配电柜处,起火原因为该配电柜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现场勘验在该配电柜周围有纸箱、香烟盒、塑料彩条布、塑料制品、汽车轮胎、木板等杂物。该配电柜由铝型材厂安装设置,产权归铝型材厂所有,日常维护管理由铝型材厂负责,平时均关闭上锁,火灾发生时门锁处于锁闭状态。
2015年3月27日,铝型材厂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青海铝型XX1.3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是责任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25375410.32元,火灾事故直接原因为设置在明锐公司汽车间内西北角的配电柜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间接原因包括:1.铝型材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指定专职人员、专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仓储厂房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管理不到位,以租代管,未排查和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未履行对各租户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置初期火灾,导致火势蔓延。2.明锐公司未及时排查和治理车门内配电柜电气故障隐患,未及时清理配电柜周围的可燃杂物,给火灾发生埋下事故隐患。3.丰豪公司等其他承租户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对仓储厂房安全设施、安全条件进行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即与铝型材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期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各承租户之间没有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没有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安全措施,没有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建议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铝型材厂及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铝型材厂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祥光公司等承租户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2015)70号《关于青海铝型XX1.3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火灾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
发生火灾后,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保险人西宁丰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193135元。
本院认为,因青海铝型XX1.31较大火灾事故造成对西宁丰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单已向被保险人西宁丰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193135元,至此,原告取得了向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责任划分,被告青海铝型XX应当承担70%即2235194.5元,被告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即638627元,剩余10%即319315.5元因保险合同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是在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铝型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偿款2235194.5元;
二、被告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偿款63862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17元,青海铝型XX负担11321元、西宁明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芳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