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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XX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11民终13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市安定区中华路**号**楼。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定**市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XX,住所地:定**市安定区交通路(运管局**楼))。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该公司经,住定**市安定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XX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昌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昌运公司4700元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出租车甘JXXXXX和甘JXXXXX均为昌运公司所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上述两辆车不能互相成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因此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作出拒赔处理是有理有据的。第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一审判决在明确认定“昌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免责条款是在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生效的”情况下,又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其中所涉及的受害者‘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对甘JXXXXX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对甘JXXXXX车辆损失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三者保险险金7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昌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且昌运公司名下的车辆曾发生过类似的事故,当时承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一审判决承担保险责任。
昌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昌运公司赔付保险金9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出租车甘JXXXXX和甘JXXXXX均为昌运公司所有,该两辆车分别被李芳、曲正款租赁经营。2018年2月9日,李芳驾驶甘JXXXXX出租车与曲正宽驾驶的甘JXXXXX出租车在定西市安定区XX区门前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芳负主要责任,曲正宽负次要责任。2018年2月12日,甘JXXXXX、甘JXXXXX两车产生的修理费分别为6000元、3000元,均由李芳垫付。另查明,甘JXXXXX出租车已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甘JXXXXX已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以上保险均系昌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昌运公司。后昌运公司就该次事故造成的9000元汽车修理费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均为昌运公司所有,两车的被保险人为昌运公司,并未导致被保险人以外的财产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拒绝理赔。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昌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甘JXXXXX、甘JXXXXX两车产生的6000元、3000元修理费无异议,但两车均为昌运公司所有,故拒赔。根据查明的事实,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虽然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因这一免责条款是在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生效的,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昌运公司是否为遭受损失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其中所涉及的受损害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昌运公司为甘JXXXXX、甘JXXXXX分别进行投保,单独签订保险合同,故在本次事故中,甘JXXXXX、甘JXXXXX车辆互为的本保险合同外的第三者车辆。昌运公司为甘JX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其承保的范围为甘JXXXXX车辆对甘JXXXXX车辆造成的损失,昌运公司为甘JX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其承保的范围为甘JXXXXX车辆对甘JXXXXX车辆造成的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两车的修理费进行理赔。另外,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酌定甘JXXXXX车辆承担70%赔偿责任,甘JXXXXX车辆承担30%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甘JXXXXX车辆的损失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对甘JXXXXX车辆的损失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700元(1000元X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XX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XX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如何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即昌运公司是否为遭受损失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昌运公司为甘JXXXXX车辆、甘JXXXXX车辆所分别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为该二车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该二车同为昌运公司的财产,但在本次事故中,该二车应互为第三者车辆,因两车相撞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昌运公司投保的这两辆车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宏
审判员  王 兆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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