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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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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17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8-10-18

原告: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里铺镇上**村。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平凉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平凉市崆峒区。
负责人:薛XX,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男,汉族,崆峒区居民,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本区**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甲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甲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甲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隧道财产损失下欠款10200元(应赔偿12200元,已赔付2000元);
2、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5931元(含车辆施救费15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0042元(含驾驶员工资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公司XXX号重型货车行驶到华亭县安口隧道南口时,发生侧滑,与隧道内墙体相撞,致使车辆和隧道内壁都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向投保的被告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同时,受损车辆被施救到修理厂维修。2018年3月12日,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但被告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公司拒赔车辆损失。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第6227254201800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隧道墙体损失为12200元,车辆维修费45931元。原告现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对隧道墙体和车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公司却无故拒赔损失,原告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华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号车驾驶员董银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现场查勘,及时给XXX号车辆定损45931元(含施救费1500元,给第三者财产隧道定损122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2000元,未故意推诿拒赔。事故车辆XXX号严重超载,根据合同约定该车辆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经现场查勘,货物过磅单显示车上货物为43.2吨,核定载质量13.92吨,超载147%,属于严重超载,并且车辆改装了加高栏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且改装、加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对该车辆损失拒赔。对第三者财产隧道损失,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剩余10200元赔付90%。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上确认盖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保险除外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该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只需在条款上作出醒目提示即可,相关内容已经加黑、加粗,被告提示义务已经履行。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3日,被告在2月24日前完成了定损工作,并且给被保险人发送短信告知定损金额,定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被告不承担停运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已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3日14时40分,原告上甲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董银银驾驶XXX号重型货车,由华亭县神峪回族乡驶往安口镇途中,行驶至平大线42km+300m华亭县安口隧道南口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隧道南口内墙体相撞,致该车辆和隧道内墙体均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该车辆被施救到修理厂维修。
2.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XXX号车核定载重13.92吨,发生事故时实际载货43.2吨,属于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四)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通知对该车辆损失拒赔。
3.事故发生时,XXX号重型货车实际存在改装加高栏板问题。2018年2月24日,被告完成对事故车辆定损,维修费实际定损45931元,同年3月12日,该车维修完毕,3月27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车辆定损单。2018年3月27日,被告完成隧道内墙体定损,对隧道内墙体实际定损122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隧道内墙体定损单。
4.2018年3月27日,华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银银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董银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5.原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即隧道内墙体损失12200元已向第三者赔付。被告在定损12200元内,已向原告赔付2000元,并以车辆超载为由提出免赔10%,剩余10200元赔付90%。原告要求全额赔付10200元,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5931元(含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70042元(含驾驶员工资7000元)。被告提出,其已就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上确认盖章,因此对车辆损失45931元、车辆停运损失70042元,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6.XXX号重型货车由平凉市景兴运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并办理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自燃损失险。后平凉市景兴运业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转让于原告,经申请2017年6月6日,被告将该车辆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7.XXX号重型货车商业保险单显示,涉及保险条款免责的提示文字、字体均加黑、加粗,有明显突出标志,在特别提示栏记载"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在平凉市景兴运业有限公司盖章处记载,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先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批改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隧道墙体损失在商业保险中被告是否有权免赔10%;(2)对车辆损失(含车辆施救费)在商业保险中被告是否有权拒赔;(3)对车辆停运损失(含驾驶员工资)在商业保险中被告是否有权拒赔。
双方在对XXX号重型货车办理保险时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对其中涉及保险条款免责的提示文字、字体均加黑、加粗,有明显突出标志,原投保人景兴运业公司已明确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盖章确认,之后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
(1)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为隧道墙体损失12200元,被告已赔付2000元,剩余10200元能否免赔10%,原被告意见分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人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处绝对免赔率约定,不考虑事故具体原因,只要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即可免赔10%,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对隧道墙体损失剩余,被告应赔偿10200元的90%计9180元。
(2)关于车辆损失(含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45931元,被告通知全部拒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事故是车辆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当所致。事故车辆虽有超载、改装、加装问题,但超载、改装、加装并非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众所周知,在冰雪路面不减速行驶,即使车辆不超载甚至空载,无改装、加装问题,也会发生事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拒赔理由,不符合事故认定和保险条款列举之情形,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含驾驶员工资),原告主张70042元。被告提出其及时完成了定损,并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不承担停运费用。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在该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未办理车辆停运损失险。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期间也存在停运损失,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拒赔车辆停运损失,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财产损失即隧道墙体损失下欠10200元的90%计91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含车辆施救费)45931元;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原告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在为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人民陪审员 王伟志
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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