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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3民终15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区。
负责人:任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住所地**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委会**米。
经营者:李建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北京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以下简称信和宏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信和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和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车上人员于某是下车时踩滑摔倒,其受伤已脱离保险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仅根据该条款第四条断章取义,而忽视作为前提的第三条,认定本案是保险事故是错误的。
信和宏昌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信和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信和宏昌公司保险金20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信和宏昌公司为号牌号码为×××7货车(特别约定车主为李某1)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16年1月1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载明:本保险标的停驶时间自201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0时止,本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
李某2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经营者。诉讼中,李某2称其于2015年年底从李征征处购买上述车辆。
2016年6月4日早上5时30分许,于某驾驶涉案大货车去北京市密云区威克国矿拉货,在下车时踩滑摔倒,造成于某受伤。
在于某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共计支出11万元。其中,实际垫付的费用为97863.25元(含住院费82278.83元、其他医疗费9259.42元、护理费1870元、餐费545元、辅助器具费3210元、住宿费700元),剩余现金13136.75元已经支付给于某本人。在该案中,法院审核确认于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7.20元(不含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64543.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93.1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已扣除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支付的545元)、护理费4900元(已扣除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支付的护理费1870元)、鉴定费3150元。该案中,法院判决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赔偿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90058.55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支付的现金13136.75元)。
一审诉讼中,于某出庭作证称李某2已经支付全部赔偿款。
一审诉讼中,信和宏昌公司主张没有签署投保单,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一审诉讼中,信和宏昌公司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非车险理赔部出具的《医疗费用分割单》,分割单载明于某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82278.8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7914.8元,赔偿伤残金12500元。
一审诉讼中,经向李某2核实,其认可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作为本案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信和宏昌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上、下车应属“使用”机动车范畴。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对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和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保险金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案涉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于某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某2运输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16年6月4日于某驾驶本案案涉车辆去北京市密云区威克国矿拉货,在下车时踩滑摔倒,该事故发生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于某在下车时踩滑摔倒是否属于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是否在被保险机动车上及“使用”机动车的理解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上、下车应属“使用”机动车范畴,驾驶员下车时发生的损害应当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信和宏昌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金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晶焱
审判员  蒋 巍
审判员  曹 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田晔
书记员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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