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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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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7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保榆林分公司赔偿在主车、挂车车损限额内向其赔偿15700元施救费;2、人保榆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支出20500元施救费,一审判决认定主车车辆损失超出主车车损险的投保金额,对施救费不予赔偿不当,涉案车辆系一体施救,施救费可在挂车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人保榆林分公司针对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主车的保险限额已用完,一审对施救费的判决并无不当。
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榆林分公司赔偿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各项损失360000元或改判涉诉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车辆损失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车损过高,不符合常理,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93000元,而鉴定的主车损失为398980元,高于该车的保额;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未提供报废证明及报废清单,仅凭一份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车辆报废,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额对保险标的全额赔付的,保险标的的残值归保险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的损失,但未判决该车的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有失公正,人保榆林分公司有权收回涉诉车辆残值。
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针对人保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对主车车辆损失认定正确,鉴定的车损价格已除去残值,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残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420510元、施救费20500元、鉴定费12600元,共计453610元;2、由人保榆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与人保榆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陕****08/陕****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8日16时起至2019年11月18日16时止等。同日,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被保险人)与人保榆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93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3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18日24时止等事项。2018年12月10日9时18分许,段林虎驾驶的晋****4X/晋****75挂号车沿青银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975公里550米处时,冲过中央护栏与对向车道内沿银青方向行驶的于建平驾驶的陕****08/陕****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陕****08/陕****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并侧翻,两车驾驶室起火燃烧,造成段林虎、于建平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大队八大队作出第146108120180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林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平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20500元(其中陕****98挂施救费4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9)车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陕****08车的损失金额398980元;2、陕****98挂车的损失金额为21530元。鉴定费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与人保榆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依约向人保榆林分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投保车辆陕****08/陕****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人保榆林分公司无异议。人保榆林分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人保榆林分公司抗辩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无责任,人保榆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因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选择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人保榆林分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人保榆林分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保榆林分公司在向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榆林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人保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赔偿车辆损失420510元、施救费20500元(其中陕****98挂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12600元,共计45361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车辆陕榆正机司鉴所(2019)车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陕****08车的损失金额398980元;2、陕****98挂车的损失金额为21530元。挂车施救费4800元,主车等施救费15700元。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当赔偿挂车损失为26230元(21530元+4800元-扣除交强险100元=26230元)未超出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3000元范围,该诉请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车损失414680元(398980元+15700元=414680元)超出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93000元的范围,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当赔偿主车损失为393000元。以上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共计为419230元(393000元+26230元=419230元),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其余损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19230元。二、鉴定费12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驳回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负担2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新车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新车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另查明: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购置涉案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价格为380000元(包含52413.79元增值税税额),另支出车辆购置税32758.62元;购置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挂车)的价格为103000元(包含14206.9元增值税税额),另支出车辆购置税4439.65元。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为陕****08号车支出施救费9200元,为陕****98(挂)号车支出施救费4800元,为****08号车和陕****98(挂)号车支出施救费65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认定是否适当以及残值回收的问题;2、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涉案施救费。
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车损认定是否适当以及残值回收的问题。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称鉴定的主车车损金额高于该车保额,鉴定结论不客观,且在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情形下,其有权收回车辆残值。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涉案车辆在购买保险时为新车,不存在折旧,保险金额如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应包含车辆购置税,涉案主车的保险金额为412758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7439元,此时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而保险单中载明的主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3000元,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3000元,可见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并未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而是在新车购置价内按不包含部分车辆购置税的价格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涉案鉴定意见中主车的重置成本包含了10%的车辆购置税,鉴定的车损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人保榆林分公司应按照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赔偿涉案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金为(393000/412758)×398980元=379881元。但因人保榆林分公司并未对涉案挂车损失进行上诉,故本院对于挂车车损的赔偿金额不予纠正,认定挂车损失为26230元。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主车车损,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定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已扣除残值,且现人保榆林分公司并非全额赔付,不存在其所称回收残值的情形。加之,人保榆林分公司主张回收残值,属于独立的反诉请求,并未在一审期间明确提出反诉,在二审期间不作实质审查及处理。
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涉案施救费。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上诉称施救费可在挂车投保的车损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提供的三支施救费发票中载明:陕****08号车施救费9200元,陕****98(挂)号车施救费4800元,****08号车和陕****98(挂)号车施救费6500元。本院认为,虽然主车与挂车均属机动车范畴,但挂车属于不能自行制动的机动车,没有主车拖挂就不能运行,事故发生时,涉案主车和挂车正在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客观上需对主、挂车进行一体施救,在很难区分救助的是牵引车还是挂车,人保榆林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如何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主挂一体施救的6500元施救费只应在主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笔施救费应在主车和挂车车损险下按50%的比例分担。因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未足额投保,在主车车损险限额内应赔偿施救费(393000/412758)×12450元=11854元,未超出主车车损限额;在挂车车损险限额内应赔偿施救费(103000/107439)×8050元=7717元,未超出挂车车损限额。故人保榆林分公司应赔偿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施救费19571元。
综上,人保榆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正元公司佳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5682元;
二、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四、驳回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负担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50元。二审某保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负担90元;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0元,由榆林市正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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