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南靖富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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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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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民终1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315341XXXX。
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靖富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98392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靖富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27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811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问题,径直判决上诉人按投保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新车购置价计算对被上诉人赔偿金额,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第1点,“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中保险金额54243元是双方协商投保时该款新车的价值,而根据上述条款第10条第2款,出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被上诉人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11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54243元X(1-111月X0.6%/月)=18117.16元。一审法院按车辆投保时的新车价值54243元认定为该车辆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闽0627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8117.16元。
富达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2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富达公司将其所有的闽E66**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4243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教练车特约等保险,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企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富达公司于同日支付保险费,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盖章确认。2016年8月29日12时39分,在319国道南陵大桥灯控交叉路口,张雪珍驾驶闽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闽FXXXXX号罐式半挂车行驶至肇事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龙发驾驶的闽E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之后张雪珍将其所驾车辆驶入左转弯导向车道,碰撞倾轧该车道由杨镇江驾驶正常起步通行的闽闽E66**小型轿车(内载黄艺伟、徐丽萍、柯添福、谢宝华),造成车辆损坏、杨镇江、徐丽萍、柯添福、谢宝华当场死亡、黄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雪珍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闽E闽E66**型轿车在事故中由车顶往下挤压严重变形,车辆严重损坏,该车技术性能无法检验,富达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对闽E6闽E66**轿车办理报废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富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闽E**闽E66**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甲保险公司作为闽E6**闽E66**的保险人,应当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富达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富达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但数额应为52941.17元。甲保险公司认为赔偿金额为18117.16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富达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2941.17元;二、驳回富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64元,富达公司负担1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富达公司52941.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虽《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1点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按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4243元来计付保险费,并已实际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财产保险的商业机构,在缔约时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在明知案涉车辆已使用9年的情况下,仍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高额保险费;现出险后,又提出保险赔偿金要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计付,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据此,一审法院按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4243元,结合参保后折旧的实际情况来计付赔偿金额,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富达公司52941.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故甲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支付富达公司保险赔偿金18117.16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立
审判员 林银木
审判员 苏雅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佳臻
书记员曾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