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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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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25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X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从被上诉人起诉状可知,其知道并认可自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以721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50%责任计算后,为421500元。2、投保车辆驾驶人李向东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投保时在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我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昌泰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未超出保险限额;2、到目前为止,被保险人也未收到过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合同条款,也就无从了解所谓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并未就条款内容免责情形进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并不能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9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原告昌泰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陕XX**/陕Kxx**重型半挂牵引车,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两份,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共计466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2017年10月30日21时35分许,李向东驾驶被告车辆陕陕XX**陕陕Kxx**型半挂牵引车沿榆林市绕城环线东段由南向北行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古塔镇赵庄村口(210国道213KM+330M)处时,车辆与由北向南实施左转弯驶入古塔镇赵庄村口途中曹子永驾驶的陕K陕Kxx**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陕K陕Kxx**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曹子永受伤,副驾驶座位乘车人日尔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绕城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东、曹子永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日尔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子永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天(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5日),支出医疗费16468.79元,交通费500元。后经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陕榆高科[2018]临鉴字第W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子永交通事故致头颅、胸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误工期120元,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并支出鉴定费1680元,以上损失原告共计赔偿曹子永61000元。陕K陕Kxx**牌轿车及陕X陕XX**K陕K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绕城快速路大队委托,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陕榆瑞司鉴[2017]车鉴字第007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x陕Kxx**失价值为19763元,鉴定费800元;陕榆瑞司鉴[2017]车鉴字第007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XX陕XX**x陕Kxx**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053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500元。经调解原告委托驾驶员李向东向死者日尔呷赔偿660000元,向三者陕K**陕Kxx**子永赔偿车损及人伤61000元,共计赔偿721000元。因原告同等责任,三者合理损失应为479583元。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本事故造成三者车辆乘员日尔呷死亡,日尔呷生于1971年5月2日,长子日日则生于1997年10月31日,次子日北杰生于2010年3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昌泰公司所投保的车型为陕X**陕XX**x陕Kxx**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两车受损,对方驾驶人曹子永受伤,乘车人日尔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辩称驾驶员李向东在实习期内驾驶标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免责。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商业险部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字体加大、加黑,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保人已对收到相关文书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标的车辆为由主张免于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479583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律的规定具体计算,第三者损失:日尔呷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30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日北杰8568元/年×11年÷2人=47124元、日尔呷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酌情确定20000元予以赔偿给死者亲属,上述合计666736元。曹子永医疗费16468.7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天=480元、误工费169元/天×120天=20280元、护理费169元/天×30天=5070元、营养费20/天×30天=600元、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47578.79元。陕Kx**陕Kxx**值为19763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0563元。上述三者损失共计734877.79元,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中予以赔偿,下剩612877.79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三者损失464053元未超出被告理应赔偿数额,亦未超出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本车车损:XXXX/陕Kx**陕Kxx**车车损为1053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合计15530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车损失首先应当扣除有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下剩余1353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42053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13530元,共计355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昌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清楚,保险限额亦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以其承保事故车辆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为由要求免责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2、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具体数额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李向东于2012年11月7日初次申领驾驶证,2018年6月14日,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届满,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要求免责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第三者损失为:日尔呷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30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666736元。曹子永医疗费16468.7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误工费20280元、护理费507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47578.79元。陕Kxx**陕Kxx**为19763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0563元。上述三者损失共计734877.79元,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中予以赔偿,下剩612877.79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昌泰公司在起诉时请求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因被上诉人方驾驶员李向东与陕Kxx**陕Kxx**子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上诉人赔偿612877.79×50%=306438.9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时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06438.9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13530元,共计319968.9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共计127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榆林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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