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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4民终53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75427XX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08868XXXX。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臻XX,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欣,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车商经营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贵阳分公司车商经营部”)、任XX、陈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事故发生后通知杨启林到达现场为其顶替,任XX弃车离开现场。任XX存在顶包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未能在第一时间对实际驾驶人事发时是否符合驾驶条件、是否存在酒驾等收集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考虑此情节有失公平。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的条款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或加粗作出提示,该条款已生效。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任XX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保险公司无需特别说明就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发生的诉讼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二审中,被上诉人人民保险贵阳分公司车商经营部答辩称:1、本次事故是任XX驾车碰撞陈欣车辆导致,与是否系他人顶包无关,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XX酒驾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商业第三者免责条款送达给任XX且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另外交通肇事逃逸并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判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1、任XX就其持有的贵G×××××号车辆,已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种类,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2、任XX放弃索赔的是自身应索赔部分,并无权放弃第三人应索赔部分。另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任XX并非找人顶替,也并非逃逸,是因事发时与其同车的案外人罗明佳受伤,其急于送该名伤者去医院,故才离开现场,事发后第二天任XX及时与交警队联系处理本案事故。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送达给任XX,且已作到了提醒合同相对方注意免责事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原审原告人民保险贵阳分公司车商经营部诉讼请求:1、判令任XX赔偿原告265940.0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诉请的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任XX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头铺往市委方向行驶,行至中华东路城郊电力公司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张荣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同向由第三人陈欣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第三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陈欣无责。第三人陈欣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经原告定损为265940.01元,第三人将该车送至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6594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265940.00元的车辆修理费赔款支付于第三人账户。因第三人的车损已在原告处得到全额理赔,故其将对被告任XX主张赔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XX享有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为任XX所有的贵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因此对于任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任XX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任XX答辩称: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前提是对第三人进行了赔付,且需得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被告行驶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来承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中对条件进行了约定,任XX肇事逃逸,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被告存在免责的情形。被告任XX已放弃索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3时0分许,被告任XX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头铺往市委方向行驶,行至中华东路城郊电力公司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张荣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同向由第三人陈欣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造成第三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XX通知杨启林到达现场为其顶替,任XX弃车离开现场。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陈欣无责。第三人陈欣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经原告定损为265940.01元,第三人将该车送至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6594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265940.00元的车辆修理费赔款支付于第三人陈欣账户。2018年1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任XX主张赔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任XX所有的贵G×××××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贵G×××××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估损,该车进行了实际维修,关于维修费265940.0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265940.00元向被保险人陈欣进行了赔付。任XX所驾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陈欣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于任XX的损害行为造成。故原告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第三人陈欣向致害第三者任XX追偿。任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任XX所有的贵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贵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任XX陈述的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任XX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属于法定请求权的转移,是依法律规定强制而直接当然地取得,无需被保险人的转移行为。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有保险代位权,均不影响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权。保险代位本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不必须债务人同意,而且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定,而非约定,它不同于简单的债权转让,因此不应受合同法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条款的约束,被告任XX作为债务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无效。3、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任XX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出具的放弃索赔申明只是放弃其自身财产损失的申明,被告任XX无权代第三人放弃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行业协会的保险条款,免责事由需要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任XX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人民币265940.00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贵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5.00元,由被告任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免责的事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任XX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仅致害人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不承担保险责任: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安全事故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任XX并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本案并不存在免除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情形。其次,上诉人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任XX存在顶包、离开现场的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其与被上诉人任XX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送达给被上诉人任XX,即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与任XX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即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南
书 记 员 彭锦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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