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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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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31民初237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拜泉县人民法院 2018-12-18

原告: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住所地拜泉县。
经营者:杨艳龙,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X,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以下简称“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杨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人保财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汽车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修车款59530.00元及以上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的车辆在原告处修车,累计欠修车款595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10日由某保险公司时任副经理丁国军拿到市公司进行核实结算,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与原告方并未签订维修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维修关系,更不存在我方委托原告修理案涉车辆的事实及原公司副经理丁国军拿到市公司进行核算的事实。2、我方作为规范的企业单位,所有结算凭证均须正式票据,否则公司不能进行核销。所以涉及我方对外法律行为均须相对方提供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底联是留在相对方处保管。本案原告在没有维修合同、验收凭证、没有专用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凭销货清单主张债权有悖常理。3、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维修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作为权利人提出主张,其应举证证实维修及修理合格并交付的事实。4、修理所涉车辆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存在真实的维修事实,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原告亦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5、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因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09年前,当时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最多至2011年。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欠款尚不存在,不能支持其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以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7至2009年间在其中心修车,累计欠修车款59530.00元,一直未付为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修车款59530.00元以及以上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南通汽车维修中心所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各经手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无权代理。如为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系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其职务有关。本案中,任亮、李东兴、黄浩然、刘云成、郭天真、田鹏、李东升、孟庆昌、张石磊、汤金军、杜伟等人在原告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修车,并以经手人身份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但上述销货清单未加盖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公章,亦未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认可,故上述经手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是缺乏代理权限的一般代理行为,即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本案需审查各经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结合本案,一纸销货清单既无法证实各经手人有代理权的外观,又难以确认原告南通汽车维修中心系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故上述经手人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经手人本人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00元由原告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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