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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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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5-08-21

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地址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负责人:宋XX。
委托代理人:毛XX,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50分许,莫冀清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连山县福堂镇往连山县吉田镇方向行驶,途经连山县S263线18KM+39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谭扬秀发生碰撞,造成谭扬秀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扬秀被福堂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连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又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直到2014年2月18日,伤者仍未苏醒,后又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直到2014年8月25日出院,伤者一直都没有苏醒。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谭扬秀因颅脑损伤后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项,属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谭扬秀家属根据连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8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赔付了614755.98元给谭扬秀。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认为谭扬秀处植物人状态治疗未足5年,而大幅减少所应赔偿的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14755.98元给原告(其中医药费467424.42元,住院伙食费24900元,住院护理费17433.4元,误工费21116.65元,伤残补助256724.60元,伤残护理费43782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550.5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是675334.69元,因原告与伤者己调解并作出了赔偿,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己赔付的614755.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事实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已赔偿614755.98元给谭扬秀。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应作出赔偿。5、医疗发票、救护车发票,拟证明救治费用。6、连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在连山县人民医院支出了10900.3元的费用。7、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在连州市人民医院支出了133313.52元的费用。8、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支出了314764.6元医疗费和谭扬秀尚未清醒仍需治疗的事实。9、在三九脑医院聘用护工发票和租用陪人床发票,拟证明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聘用护工和租用陪人床的费用5080元。10、购买纸尿裤和护理垫发票,拟证明遵医嘱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1747元。11、购药发票和护理用品发票,拟证明购买药品和护理用品的费用6366.43元。12、车票,拟证明谭扬秀亲属在谭杨秀住院期间多次从连山到广州的费用2550.5元。1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拟证明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和谭扬秀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对受害人赔偿的项目中,存在不合理之处。1、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2、住院护理费应以54元/天计算248天,共133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共12400元;4、住宿费过高;5、日常生活护理费,因为受害人是一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我方认为计算十年为宜,超出十年的部分原告可再次主张。诉讼费按照条款约定不属于我方应承担的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以其变更前的主体“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山分公司”为被保险人为粤R×××××号营运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2013年12月20日8时50分许,莫冀清驾驶粤R×××××号保险车辆由连山县福堂镇往连山县吉田镇方向行驶,途径连山县S263线18KM+39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谭扬秀发生碰撞,造成谭扬秀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莫冀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谭扬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分别送至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中心卫生院、连山人民医院、连州市人民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48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扬秀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项,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4年9月22日,在连山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同意由莫冀清一次性支付谭扬秀614755.98元(含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当日,谭扬秀家属签字确认已收执上述赔偿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其为受害人支付医药费共459364.42元,护工及护理用品费用共13193.43元,交通费共2550.5元。
另查明,谭扬秀庭审中,原告认可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至本判决作出之前,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收入及亲属关系情况。双方均认可受害人定残日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
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事故受害方及原告进行赔偿。另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支付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也不存在免责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造成受害人谭扬秀一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谭扬秀住院医疗费用共459364.42元;2、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谭扬秀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32元/年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3日)为12350元(24632元/年÷365天×183天);3、护理费,因谭扬秀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且原告已按20年的标准向受害人赔付了437820元,故本院酌定谭扬秀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计算出护理费为437820元(21891元×20年);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剔除与往返就医地点不相符的票据后计算为2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扬秀住院共248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12400元(50元×248天);6、残疾赔偿金,谭扬秀属一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二十年为233386.2元(11669.31×20年),1-6项合共1157690.62元,加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700元,上述款项合共1160390.6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040390.62元中应由莫冀清承担的同等责任部分,即520195.31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00000元,剩余20195.31元因已超出原告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无须赔付。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20000元(5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14755.9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4755.98元;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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