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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广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2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4-22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广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被上诉人广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续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有误。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均约定,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某保险公司不负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已以明确区别于其他文字的方式加粗加黑,应视为已履行提示义务。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广续公司对高良涛提供虚假的从业资格证已尽到注意义务有误。该虚假的从业资格证是广续公司提交给某保险公司,高良涛作为广续公司员工,其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故高良涛持有虚假从业资格证驾驶事故车辆之行为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广续公司承担。第三,高良涛作为一名持A2驾驶证多年的老驾驶员,应明知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驾驶营运性货物运输车辆,但其不但未通过相关资格考试,还通过广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伪造的相关证件,主观恶意大,应对该行为予以追究。
被上诉人广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向广续公司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明,且对于相关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在保单显著位置用特殊字体字号提示阅读,并要求广续公司手输已明确知悉并签字,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做到,故其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第二,广续公司是善意的,作为用人单位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广续公司无职权、无义务也无能力对驾驶员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书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核,并且涉案驾驶员有着丰富驾驶经验,其行为也并不影响投保车辆的驾驶危险程度。故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13,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广续公司为其牌号为沪D2
**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上海羽全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广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32,71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2017年4月8日,广续公司驾驶员高良涛驾驶投保车辆,与牌号为沪
**、沪R8
**的机动车,在奉贤区浦星公路高速出口处发生三车追尾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广续公司驾驶员高良涛对此次事故承担全责。因此次事故,投保车辆和沪
**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分别是13,390元和19,000元(广续公司垫付,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后广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为:“高良涛驾驶沪D2
**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但驾驶员高良涛从业资格证系伪造,属于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十四条均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再查明,广续公司驾驶员高良涛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非相关行政部门核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承保险种赔付保险金,即广续公司驾驶员高良涛未持有效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性运输,并发生事故导致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绝保险理赔。对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显无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己向某保险公司履行明确告知及说明的义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但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一是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二是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二者缺一不可。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无论保险单还是保险条款,虽有重要提示栏和相应免责条款,但该等重要提示栏和免责条款无法引起一般常人的注意,字体偏小,且大小一致,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加粗黑体也不明显,无法足以引起普通投保人的充分注意。在司法解释规定已减轻保险公司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即对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提示必须充分、显著,通俗而言,须以明显区别于普通条款并能充分引起普通投保人注意为判断标准。综合本案,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系争条款向广续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广续公司驾驶员高良涛之虚假从业资格证,无法苛求广续公司对该从业资格证进行实质性鉴别,故广续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高良涛的不诚信行为的后果不能由广续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广续公司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广续公司保险金17,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支付广续公司保险金13,3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广续公司驾驶员未持有效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性运输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拒绝保险理赔。本案讼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第二十四条均明确约定,对于驾驶人存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述免责条款在本案中适用应当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己方法定义务,使该免责条款对广续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为前提。现广续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否认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本案讼争保险条款,鉴于交付保险格式条款不仅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继续履行提示、说明尤其是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与基础,故是否交付了格式条款对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阅读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重要影响。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广续公司自2016年起,就已对其名下车辆多次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期间从未就保险条款有不符或疏漏等提出过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有“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的表述,但该提示的目的是为了提醒被保险人核对信息,不能据此将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的证明责任转嫁至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的一方,仍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广续公司的本案保险期间或广续公司历年对相同险种的投保期间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广续公司生效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今后应当加强在保险条款交付、免责条款提示阅读及明确说明等环节的流程管理,避免再次出现因己方履行法定义务不当而产生本案类似纠纷;而广续公司作为一家经常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公司,也理应认识到,其雇员未持有效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可能对社会公众安全造成的危害后果,故今后亦应对其所雇人员的驾驶资质以及从业资格从严审核,避免本案所涉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崔 婕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桂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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