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XX与某保险公司、乐山瑞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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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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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2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主要负责人:帅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瑞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柳XX因与被上诉人、乐山瑞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汽车服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汽车修理费用8,415元,瑞天汽车服务公司退还我5,493.5元;2.瑞天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上诉人案涉损坏车辆的修复责任。事实与理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实物赔付确认书》性质为虚假合同,二被上诉人共同欺诈消费者;2.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因瑞天汽车服务公司维修顾问指挥不当造成,瑞天汽车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车辆的修复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维修费用的问题,当时维修的时候,客户自费有3,150元(客户自行要求整车喷漆费用),这部分应该由投保人自行承担;2.我方已支付的2,921.5元,是根据我方单方的定损结果5,843元按照比例来支付;3.柳XX要求瑞天汽车服务公司修复他的汽车,是他们之间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瑞天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柳XX要求我公司修复他汽车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和瑞天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柳XX汽车修理费9,415.5元,退还柳XX支付6,493.5元,惩罚性赔偿19,480.5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和瑞天汽车服务公司再次修复未修好的川L**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约赔偿50,000元,惩罚性赔偿150,000元;三、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该车修复之日,赔偿租车费每天650元,误工费488元,以及惩罚性赔偿按照三倍计算;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和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某保险公司和瑞天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柳XX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区往峨眉山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乐峨路徐浩大桥时,与由冯小平驾驶的川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小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柳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其车由交警开往乐山杨湾事故车辆停车场。
2018年7月30日,柳XX收到某保险公司的短信通知:“车牌号为川L**出险车的定损金额为5,843.00元,请确认”。7月31日,柳XX在某保险公司服务大厅领取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实物赔付确认书》,并将事故车辆开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瑞天汽车服务公司修理。当日,瑞天汽车服务公司向柳XX出具一份《施工单》,载明:“事故维修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客户自费4,180元喷漆全车除车顶,更换挡泥板,挡泥板喷漆。估算金额6,000.00元”。柳XX在该《施工单》上签名。
2018年8月20日,事故车辆修理完毕,瑞天汽车服务公司通知柳XX提车并办理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事故维修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客户自费3,150元喷全车漆除车顶,更换挡泥板,挡泥板喷漆。结算金额为9,415.00元”。柳XX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支付6,493.50元。同日,柳XX的车经乐山金立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合格。
柳XX驾车返回五通桥途中,车辆出现异常,柳XX电话告知瑞天汽车服务公司的维修人员。第二天,柳XX驾车准备将车开回瑞天汽车服务公司,车辆再次出现故障,柳XX再次与瑞天汽车服务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联系,后由瑞天汽车服务公司派来的维修人员将车拖至修理厂。之后,因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车辆至今停放在瑞天汽车服务公司,未作修理。
另查明:1.柳XX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9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川L**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102.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2.2018年8月7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柳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冯小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3.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瑞天汽车服务公司支付2,921.50元;4.柳XX因本次纠纷曾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起诉至该院,并于2018年11月12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授权书、实物赔付确认书、广汽丰田乐山瑞天4S店施工单、广汽丰田乐山瑞天市中区店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短信记录、(2018)川1112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一、关于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瑞天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已产生的维修费9,415.00元,并退还柳XX已支付的维修费6,493.5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柳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中:1.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金额定损为5,843.00元,但并未提供定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明确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的换件及修理费金额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但柳XX作为投保人并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事故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瑞天汽车服务公司修理,修理过程中,柳XX要求对该车辆进行补偿喷漆等,修理完毕后双方按照《结算单》结算金额9,415.00元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客户自费3,150元”,柳XX签名确认。故该院认为,车辆损失金额应当认定为实际结算金额扣减自费金额,即6,265.00元(9,415.00元-3,150.00元);2.赔偿责任的划分:因柳XX在本次保险事故(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车辆损失金额承担50%的赔付责任(不计免赔扣减10%免赔率),即3,132.50元(6,265.00元×50%),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921.50元予以扣减,即应退还柳XX垫付的211.00元。瑞天汽车服务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对柳XX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柳XX的该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瑞天汽车服务公司再次修复事故车辆,并赔偿修理费用50,000.00元和三倍惩罚性赔偿150,000.0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柳XX与瑞天汽车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因维修事故车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柳XX要求其再次维修车辆,赔偿维修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柳XX可另行主张权利。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的主张,因柳XX并未实际产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维修的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柳XX可待再次维修后,依据相关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三、关于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瑞天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其租车费和误工费主张。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柳XX属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机动车损失的保险责任。柳XX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柳XX要求以上所有赔偿费用均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柳XX211.00元;二、驳回柳XX对乐山瑞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柳XX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柳XX负担1,00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因事故修理完毕后双方按照《结算单》结算金额9,415.00元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客户自费3,150元”,柳XX签名确认。故车辆损失金额应当计算为实际结算金额扣减自费金额,即6,265.00元(9,415.00元-3,15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定损金额5,843元为车辆损失金额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赔付责任如何确定。柳X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坠落;”故车辆损失金额应当计算为实际结算金额扣减自费金额,即6,265.00元(9,415.00元-3,150.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921.50元予以扣减,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柳XX车辆损失金额3,343.5元(6,265元-2,921.5元)。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赔付柳XX车损险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因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因事故中柳XX与第三方承担同等责任,而被保险人柳XX选择向保险人全额索赔,故保险人对柳XX的全部损失赔偿后,就损失金额6,265元中应由冯小平承担的部分有权向第三方冯小平行使代位求偿权。另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事故责任免赔率;”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赔款不能免赔10%。
争议焦点三是关于瑞天汽车服务公司是否承担上诉人案涉损坏车辆的二次修复责任的问题。因2018年8月20日,事故车辆修理完毕,瑞天汽车服务公司通知柳XX提车并办理了《结算单》后,同日柳XX提取车辆后经乐山金立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合格。现柳XX要求瑞天汽车服务公司再次维修车辆,赔偿二次维修费的主张,因柳XX并未实际产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维修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车辆质量问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柳XX可另行主张权利。柳XX可待再次维修后,依据相关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柳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柳XX3,343.5元;
三、驳回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柳XX负担1,00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柳XX负担30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杨梅娜
审 判 员 黎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 遥
书 记 员 江婷婷